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崇真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6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崇真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8 時45分 ,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興街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忠孝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 依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面對行車管制號誌燈號顯示圓形 紅燈時,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行車管制 號誌燈號顯示為圓形紅燈時,闖越紅燈並逕行左轉,適告訴 人張愛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遭被告陳崇真駕駛上開車輛碰撞倒 地,致告訴人張愛忠因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等 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 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依照上開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