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政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
(105年度聲沒字第5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肆公克)及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鄭政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施用部分 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持有部分因已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業已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 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吸食器1 個,係屬違禁 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應係第40條第2 項之誤載)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是上揭 法律變更固均發生於被告本件犯罪行為後,惟依刑法第2 條 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本條但書所揭櫫之特別法 優先於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刑法 之沒收相關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至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固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 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既均為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 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 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 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玻璃球吸食器部分,仍應適用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並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 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 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再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 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 ,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 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 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三、經查:
㈠本件扣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 色結晶檢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24 公克)等情,有該院105 年11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而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 條 、第8 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轉讓、施用及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並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之。是本件聲請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包覆毒品之包裝袋1 只,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又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390號卷第7 頁正面至 第8 頁反面),則該吸食器1 個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量微附合其上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前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檢察官雖誤引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應係第40條第 2 項之誤載)聲請沒收,惟因該等物品本屬應宣告沒收且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本院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 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 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