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倢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倢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 「帕馬森吉諾乾酪」之記載更正為「帕馬森蘿吉諾乾酪」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 竊得之財產價值非鉅(共價值新臺幣1,885元),且失竊之 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 15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斟酌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依裁判時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先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依前揭規定,自 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 之,被告得以拘役10日,或易科罰金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計 ,或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作為執行方法。惟社會勞 動之申請,須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之同意,併此 敘明。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鍾倢汝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仁德區三甲里5鄰三甲子47
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倢汝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下同)105年9 月20日15時05分許,在台南市○區○○路0段0號之好市多賣 場內,徒手行竊煙燻高達乳酪、高達乳酪、帕馬森吉諾乾酪 等各1個、白色巧克力1包等物(價值新台幣1,885元)置於 其綠色袋子內,並於賣場內即將該白色巧克力拆封取食,嗣 經上開賣場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其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被告鍾倢汝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竊盜之全部事實。
2、證人陳燕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同上事實。
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各1 份、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7張:
證明:同上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聖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