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力忠
指定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耀童告訴被告曾力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 告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在本院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同 日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 第123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詳本 院105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第121至122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涉犯 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687號
被 告 曾力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力忠係天車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105年3月14日1時40分許,駕駛該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載運鋼捲,沿國道1 號公路由南向北行經316公里300公尺處時,應注意且能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疏未注意,自後追 撞前方由楊耀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 楊耀童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右小腿挫傷、後背挫傷、左 眼眼眶挫傷、外傷性角膜破皮等傷害。曾力忠於肇事後,未 報警處理亦未救護傷患,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楊耀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經被告曾力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耀童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照片12張、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及 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所犯2罪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珮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