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
字第13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毛錦堂於民國105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 ○道○號高速公路交流道西側嘉芳里某工寮飲用啤酒,至同 日13時10分許結束後,即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 輕 機車搭載洪進旗,欲返回新營區進修街住處,嗣於同日13時 20分許,沿新營區復興路交流道東側機車優先道由西往東逆 向行駛,途經復興路698 之9 號前時,與岳煜鈞所駕駛,沿 上開機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 發生對撞,致岳煜鈞受有右肘、右上臂、手部、兩膝及右趾 多處挫傷等傷害,而洪進旗亦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 (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毛錦堂肇事致人受傷後,明知 應停留在現場,對於受傷之岳煜鈞、洪進旗採取救助、照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任意離開,竟因恐酒後駕車為警查 獲,乃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輕機車逃逸。嗣經警 循線通知毛錦堂於同日16時30分許到案,並於同日16時52分 許,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毛錦堂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核與岳煜鈞於 警詢中證述事故發生經過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7 頁至第11 頁),並經證人洪進旗於警詢中陳述車禍經過明確(參見警 卷第12頁至第14頁),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各件在 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5 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2頁)。且被害 人岳煜鈞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右上臂、手部、兩膝及右趾 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證人洪進旗亦受有左肘及左膝挫擦傷等 傷害一節,亦有營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參見警卷第 40頁、第39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酒醉騎車及 肇事逃逸之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受傷逃逸 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 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 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 貿然為之,顯然心存僥倖,對於他人身體、生命及財產,漠 然不予重視,且實際上復肇致交通事故,傷害他人,肇事後 竟規避責任而離去,對他人身體、生命漠然不予重視,茲念 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賠償被害人岳煜均、洪進旗,並 均與之和解(參見警卷第41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 ,爰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服用酒類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 ,且岳煜鈞、洪進旗表明不追究,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1 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之款項,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至被告於本 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
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