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覃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280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48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覃葭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郭覃葭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14時許,駕駛楊家銘所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懸掛5W-6529 號車牌,為 莊天輝所有,於104 年10月22日遭竊)前往高雄訪友。於同 日18時許,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北上後,暫停於臺南市仁德區 中洲1 之15-16 號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內。郭覃葭基於施用毒 品之犯意,在上開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另案裁定觀察勒戒),明知吸 食毒品後,不得駕車,且客觀上可預見施用毒品會影響其精 神狀態及減低注意能力,有礙其安全駕駛,如仍駕車上路因 而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 預見亦無故意致人於死,其猶於同日19時許,駕駛上開自小 客車搭載楊家銘,從前開施用毒品地點出發,沿國道1 號由 南向北行駛,行經北上329.9 公里處時,郭覃葭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施用毒品後所生注意力、操控車 輛能力均顯著降低之症狀,而未及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 距離,竟在發現即將追撞前方車輛後,往左大角度轉動方向 盤,致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偏離車道,失控撞擊內側護欄, 強大之撞擊力道將乘客楊家銘彈出車外,使其受有橫膈破裂 、肝破裂及右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22時34 分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嗣郭覃葭經送醫治療後出院 ,於具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施用毒品且為本案 駕駛人時,即在同年12月5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主動坦承其 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覃葭自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郭覃葭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復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狀,尚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之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相驗卷第46至48頁、警卷第1 至10頁、本院卷第 65至68、97頁)。又被告104 年12月4 日14時許駕駛楊家銘 所持有、懸掛5W-6529 號車牌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高雄訪友後,於同日18時許駕駛同一車輛北上,並暫停 在臺南市仁德服務區。嗣由被告於同日19時許再駕車搭載楊 家銘,從上開地點出發上路,沿國道1 號由南向北行駛,行 經北上329.9 公里處時,該部自小客車偏離車道,並失控撞 擊內側護欄,致乘客楊家銘彈出車外,並受有橫膈破裂、肝 破裂及右側血胸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22時34分 許宣告急救無效、不治死亡。而被告案發後經員警於104 年 12月5 日10時許採集尿液送驗,驗出其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與車損照片 共20張、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紙,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訊問筆錄、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員警職務 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3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認證表、長榮大學105 年2 月4 日檢驗分析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30、36、45至第81頁、警卷第 30、37、41頁),是被告在上開時間、地點駕車發生車禍, 造成被害人死亡,且車禍發生前,被告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被告於案發後經檢驗其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陽 性反應,業如前述,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係在104 年12 月4 日18時許在國道1 號北向仁德服務區停車場,在伊所駕
駛、懸掛5W-6529 號自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見警卷5 頁),可知被告甫施用毒品後未達1 小時 ,隨即駕駛車輛上路。復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內容 :「(問:請你將肇事經過詳實敘述?)我只記得從服務區 出來北上不久,車子就不知道為什麼失控,只知道車子有撞 擊,後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等語(見警卷第9 頁);「( 問:本件車禍是如何發生的?)開上去不久後車子就突然失 控,撞上哪裡我也不知道,就亂撞我也沒有印象,醒來以後 我就在醫院了。(問:車輛有爆胎情形?)沒有」等語(見 相驗卷第46頁);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快要撞到前 面的車子,就趕快轉方向盤,轉得很大力又快撞到安全島, 就又馬上踩剎車,又再把方向盤扳回來,然後就失控了,失 控後我踩剎車也沒有用,我即失去意識了」等語(本院卷第 97頁反面),顯見被告案發前未注意及周遭行車狀況,無法 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致發現快撞擊前方車輛後,操作 失控而撞擊國道內側護欄。上開案發過程俱徵被告自臺南市 仁德服務區駕車出發時,已有精神狀態不佳、反應能力變慢 ,無法執行正常駕駛行為,其車輛操控能力亦嚴重下降。參 酌被告自承其當日14時許已駕車前往高雄訪友乙情,可知其 至服務區休息前之均能安全駕駛車輛,於服務區暫停休息後 應更能恢復精神,反而係在服務區出發後不久隨即駕車失控 而導致本件車禍,堪認被告在服務區內施用毒品行為,已造 成其出發後駕駛能力不足、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自應認被 告施用毒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
㈢、另外,被告尿液雖經檢驗亦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 應,惟被告係104 年12月3 日19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見警卷第4 頁反面),距本案案發時已有24小時。而被告 在本件案發下午尚可安全駕駛車輛前往高雄,足見其當日( 4 日)至仁德服務區前之駕駛行為,並未受到其前一日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影響,尚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後,不得駕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與第94條第3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既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明確,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見警卷第59頁、相驗卷第30頁),足 認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依被告之合格駕
駛能力及當時客觀情形,倘被告於駕車前未施用毒品,並於 駕車時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應能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間距, 更能於發現與前方車距過近時,採取減速煞停等必要安全措 施。惟被告駕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其不能安全駕駛,業 如前述,其仍駕車上路,復在未能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車距 後,突然發現車距過小而在安全操控車輛能力不足下,強力 大角度轉動方向盤,致車輛失控撞擊內側護欄翻覆,均可認 定其係服用毒品所造成其注意力、操控車輛能力降低,因而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進行必要安全措施而肇致本案車禍。另 本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認「郭覃葭駕駛自小客車,操作失控,偏離車 道撞擊護欄,為肇事原因」乙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 年1 月21日南市交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驗卷第90頁至第 91頁反面),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該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 人於死之責任。
㈤、又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 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 ,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 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 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 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精神症狀。施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 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 駕駛等),是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者,客觀上應能預見其施用 毒品後駕車上路,極易因毒品作用而導致注意力、反應力、 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發生,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 被告行為時係年滿39歲之成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 會經驗之人,其客觀上更可預見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車 所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是以,雖被告主觀上未預見上 開致死亡之結果,而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施用毒品所生 注意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不足,而在無法安全駕駛 車輛下肇致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惟被告在客觀上既 能預見被害人或將因其施用毒品後駕車肇生車禍致死亡之可 能性,被害人並因被告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所生車禍而致 死亡之結果,業如前述,其自應負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
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之罪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係結合同條第1 項第1 之3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過失致重 傷罪之構成要件,合為一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特別處罰規定 ,而成為一種加重結果犯之處罰類型,並變更、加重法定刑 度,是行為人於此種情形,雖同時構成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2 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 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但應依法條競合原則,優先 適用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處罰。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服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過失 致死犯行,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 審理。又按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既屬刑罰效果之 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 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 責任法規業已就吸食毒品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始符合 上開法理。100 年11月30日增訂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 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予以變更刑度,加重處罰,則如汽 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亡時,因同一刑罰加重 事由已經增訂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評 價而為加重,則關於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駕車部分,應已無 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 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是 本件被告所犯,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㈡、又按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犯 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 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 「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 01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 本件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處理本案車禍之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警員呂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第一到場處理的員警,到場之後,一輛車子翻在內側 車道,因為它翻車,車頂壓著一個人,到場已經沒有其他人
了。我們先到場,印象中是直接就開始畫圖,然後照相,當 時那個人壓在車底下面,因為頭也被壓住了,也沒有辦法講 話,我們到現場就是照程序去處理事故。救護人員應該已經 先走了,當時死者還壓在車子底下,要等測位完畢之後,才 請拖吊車把車子翻過來。車內有一些東西,是從那些東西發 現有另外一個人。(問:你說你到達現場狀況是發現死者被 壓在車頂下面,汽車是翻覆的狀態,你們當時認為車輛是死 者駕駛,還是另外有其他的駕駛人?)當場沒有辦法分辨」 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基地臺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 錄表所載該日20時43分通報時,仍記載被告為乘客、死者為 駕駛;於同日22時50分時,猶無法認定被告為駕駛或乘客乙 情(見相驗卷第82至83頁),可知員警到場處理時至該日晚 間,僅可知悉發生事故車輛原有2 人,但尚無法得知是何人 駕駛。
2、 又證人呂建興復證稱:「之後去醫院的時候,當時被告都說 她不曉得、不知道,隔天早上再請她過來做資料的時候,她 也是沒什麼印象,但是後來有慢慢回想,她說應該是她開車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而依被告104 年12月5 日初 次警詢筆錄,可知被告在該日已向員警自承為本件車禍駕駛 人(見警卷第1 頁)。另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偵查組長陳家紘於104 年12月5 日相驗時,始經檢察官 指示查訪釐清案發經過,該名員警即調閱國道1 號北向仁德 服務區監視器,發現本案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19時許離開仁 德服務區時,係由被告進入駕駛座無誤,另調閱遠通ETC 收 費門架照片(北向346.2 、336.7 計2 處),比對被告與死 者身形,事故發生時,該車由被告駕駛無誤。且查訪事故發 生經過,與被告敘述相符等情,有該名員警於104年12月9日 出具職務報告記載詳實。參酌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之時間 為104年12月5日17時16分,被告隨後於同日17時35分至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接受訊問,復再供承其為本 案車禍駕駛人等情,有勘驗及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 相驗卷第44至46頁),依此時間先後,可信係被告先於12月 5日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為本件車禍駕駛人及本件車禍發生 原因後,始由檢察官指示員警查訪調閱資料後,予以確認。 此觀證人呂建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調影像的人說死者跟 被告有進去便利商店,之後從便利商店出來,然後再到車子 那邊,就是服務區的停車格那邊。當時影像應該有顯示是何 人駕駛,就我所知本件是被告先講她駕駛的。(問:你現在 是否有辦法確定到底是你們先調到影像紀錄,還是先對被告
做筆錄?(提示相卷79到8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10日函文檢附的職務報告)我 們先做筆錄,可以確定」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93頁)。足 證被告在犯罪偵查機關尚無合理具體事證發覺本件被告為肇 事者前,被告已在12月5日警詢坦承其為肇事人。3、 另在本件車禍地點雖經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 愷他命2 包,有搜索扣押物品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2至 23頁),並據證人呂建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93頁)。然證人呂建興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處理時不 清楚駕駛人有無施用毒品,伊係等被告到警局時才對被告尿 液做初步驗尿,而呈現施用毒品陽性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 93頁反面),此與卷附勘察採證同意書之時間記載互核觀之 ,可知被告在12月5日到警局製作筆錄前,員警雖已發覺其 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然觀諸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 要件,倘行為人單純施用毒品,在未達不能安全駕駛時,無 從以該條加重結果責任相繩。被告在警詢前所為之尿液初步 結果,充其量僅能說明被告自採尿時起回溯一定時間內某時 (不包括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與 被告有無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乙節,尚屬有間。 本件係因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為駕駛人,且在駕駛前不久有 施用毒品之事實,始會讓員警將其施用毒品與駕駛致人於死 之行為予以聯結,進而查獲其涉有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之罪嫌。承上,被告在12月5 日警詢前雖曾遭員 警採尿測得其尿液中有毒品代謝之陽性反應,然尚不能單憑 該初步檢驗結果即對「被告為本案肇事駕駛人」及「其肇事 前施用毒品並因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事項產生合理懷疑, 是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為本案駕駛人乙節,依上開說明,自 及於具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部分。4、 此外,被告雖於本案審理時因逃亡之虞而為本院發布通緝, 有本院105 南院崑刑律緝字第263 號通緝稿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頁),惟被告係因未接獲傳票而未到庭,業據其遭 緝獲時於警詢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應 非有意躲避本案程序,被告嗣後到案並就所犯坦承犯行,顯 見其有願受裁判之意,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服用毒品後,無視服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及輕忽服用毒品駕駛車輛,所可能產生對駕駛人自身、乘客 及往來之公眾造成之高度危險,貿然於精神狀態不佳之狀態 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缺乏尊 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更因此在國道上肇事
,致被害人楊家銘失去寶貴之生命,對被害人家屬造成永遠 難以回復之重大傷害,行為本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事發 後,在案情尚未明朗前,主動自首並坦承所為,犯後態度尚 佳,復兼衡被告犯本案之情節、過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收入不穩,未婚生子 ,有2 名子女需其養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為訴外人莊天輝所有,業據證 人莊欣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不為沒收 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