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暄
選任辯護人 李家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惠暄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 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 農路446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與中 華東路2段96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無號 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 許佩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亦 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兩車遂於上開路口發生碰撞,因而 人車倒地,告訴人許佩穎受有左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挫擦 傷及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則受有右手大拇指擦傷之傷 害(被告及告訴人許佩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於告訴人許佩穎人車倒地 後,應知其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漠視該情,未停車察看 施加援助與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因畏罪情虛,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旋即急踩油門駕車逕自逃逸;嗣員警據報趕往 處理,循線通知被告到案,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以 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穎、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謝濬 赫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有離開事故現場之動作等語明確, 且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 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8日南市交鑑 字第105006752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證被告 駕駛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佩穎受傷等事實,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3 分許駕駛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與中華東路2段96 巷口時,曾與告訴人許佩穎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而致道路交通 事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 辯稱:其不知道車禍發生時要留在現場,其沒有想過要肇事 逃逸,上開事故發生後其確實想離開,但有人阻止其離開, 故其並未離開現場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11月13日中午1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 車行經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與中華東路2段96巷口時,與 告訴人許佩穎駕駛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生道 路交通事故,告訴人許佩穎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部 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及左側胸壁挫傷等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其曾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 與告訴人許佩穎所駕機車發生車禍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許 佩穎、證人謝濬赫均證述曾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等語無誤 (警卷第5頁正反面、第8頁正面,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592號卷第6頁反面、第16頁反面 、第17頁反面,偵卷㈡即同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7號卷第18 頁正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張、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共24張、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等資料附卷可查(警卷第16至18頁 、第21至33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之舉動,則據告訴人許佩穎於警 詢中先證稱:上開事故發生後,伊受傷倒在路旁爬不起來, 被告並未查看詢問伊之受傷情形,而是隨即將機車牽起來, 並發動機車要駛離現場,當時有目擊證人將該機車攔下,並 取下機車鑰匙防止被告逃離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反面), 於偵查中再證稱:上開事故發生後,被告看到伊倒地,被告
自己也倒地,被告起來牽起機車就發動想要騎走,被告往前 騎離開原來的碰撞地點,只是沒有離很遠,距離伊之機車有 半個車身,剛好證人謝濬赫看到,從對面騎過來擋住被告之 機車,證人謝濬赫幫忙阻止被告離開,並拔掉被告之機車鑰 匙,因為被告一直急著要走等語明確(偵卷㈠第16頁反面至 第17頁正面,偵卷㈡第18頁反面);又經證人謝濬赫於警詢 中先證稱:當時伊駕駛機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目擊車號00 0-000號機車與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車號000-000 號機車駕駛隨即將機車牽起並發動加油門要離開,伊向前制 止,該駕駛執意要離開肇事現場,伊即關掉該機車電門取下 鑰匙,並通知警方前來處理等語(警卷第8頁正面),於偵 查中再證稱:伊騎車經過上開事故地點,看到2部機車相撞 ,雙方人車倒地,被告把機車牽起來,馬上將機車移動,還 發動擺正準備要騎,有移動約1輛機車的距離,伊就上前擋 在被告機車前面,伊感覺被告是要離開現場,伊按住被告的 煞車,跟被告說撞到人不能跑,被告把伊之手撥開,說「人 家都沒有怎樣,為什麼不能走」,伊說「車禍就是要留下來 」,被告硬要跑,伊沒辦法就把被告的鑰匙拔走等警察來等 語甚詳(偵卷㈠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正面)。衡之告訴人許 佩穎、證人謝濬赫與被告原均不相識,自無何宿怨、仇隙可 言,告訴人許佩穎僅係突遇上開偶發之交通事故,證人謝濬 赫則係恰巧行經事故地點目擊事發經過,應認告訴人許佩穎 、證人謝濬赫均尚無故為不實證述誣陷被告之動機或誘因, 伊等上開證述應係本於親身見聞之經過,堪以採信;是依告 訴人許佩穎、證人謝濬赫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參照以觀,被告 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曾駕駛機車試圖離開,但僅移動約1 個機車車身之距離即為證人謝濬赫攔下,故未能離去乙情, 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 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設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 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所謂 「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 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上 開肇事逃逸罪雖屬抽象危險犯,只要駕駛者肇事後逃離事故 現場,即產生可能發生之後續危險性,依法自應加以處罰, 然所謂「逃逸」,其字面文義係指逃離不見蹤跡(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離開事故現場之
意,行為人肇事後,自須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脫,始與上開肇 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亦不若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等規定,明 定未遂犯亦加以處罰,則行為人於肇事後有意逃離現場,固 屬可議,惟如未實際離開事故現場,即難謂已逃逸得逞,不 能以上開肇事逃逸罪相繩。本件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雖曾 試圖逃離事故現場,但因證人謝濬赫之攔阻而未能離去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無論被告停留於上開事故現場之原因 為何,被告既尚未離開事故現場,即非屬「逃逸」,亦尚無 造成上開使被害人無人救護、肇事者得藉以脫免責任之危險 狀態之虞,堪認被告所為尚未合於前述「逃逸」之構成要件 。
㈣至檢察官起訴書雖引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 意旨,認被告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 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等語; 惟該案之案件事實係行為人於肇事後已駕車逃離現場,嗣後 始為員警循線查獲,與本件被告尚未離開現場之情況尚屬有 別,不能逕予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於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許佩穎受傷後,曾試圖離去之事 實,但無論依告訴人許佩穎或證人謝濬赫所述,均應認被告 尚未離去事故現場即為證人謝濬赫所攔阻,與刑法第185條 之4所定「逃逸」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本件依檢察官所 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致 告訴人許佩穎受傷後,已實際離開事故現場乙節,亦尚未達 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自不得遽認被告涉犯檢察 官所述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亦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 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