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附民原告 黃宥甄
附民被告 張玉旻
上列當事人間因105 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如附件一)。
二、被告答辯:被告聲明及陳述如答辯狀所載(附件二)。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然原告係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 狀章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 頁)。而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 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0月24 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5 年10月24日南檢文暑105 調偵704 字第66089 號函上本 院之收狀章可參(參見105 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卷第1 頁) 。依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本案刑事部分 尚未經起訴,參諸上開規定,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