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5年度,232號
TNDM,105,交簡上,2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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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鄭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207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0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串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而 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04年9月18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內側快車道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二街交岔路口前,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鄭串之知 識能力及精神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有李麗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同區健康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至該交岔路口,致 鄭串所駕駛上揭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頭與李麗嫻所騎乘上揭機 車之左側車身相撞,造成李麗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 裂傷、骨盆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 。鄭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 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李麗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犯罪 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簡上字卷第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簡上字卷第21頁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係黃燈通行, 沒有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騎乘上揭機車,於上 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屬實外(警卷第3頁、核交字卷第3至4頁、簡上字 卷第21頁),業據告訴人指述於上揭時地因車禍受傷等情在 卷(警卷第1至2頁,核交字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核交字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乙份(警卷第7、8頁)及案發當日(104年9月18日)所 拍攝之肇事現場蒐證照片(警卷第9至21頁)附卷可稽;而 該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合併氣 血胸、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骨盆閉鎖性骨 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頁)、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交字卷第6頁)、案發當日之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核交字卷第5頁)附卷可憑,堪認 屬真實。
㈡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 稱:伊當時騎乘上揭機車,伊是「綠燈」時沿健康二街由北 向南方向行至與永華路二段交岔路口,被告突然從永華路二 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該交岔路口,伊來不及 反應,因而伊所騎乘上揭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上揭自 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警卷第1 至2頁,核交字卷第3至4頁);又經本院以當庭播放方式, 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翻拍光碟、健康二街與建平七 街口監視器翻拍光碟,其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簡上字卷第 20頁),即「07:02:44突然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畫 面右上方出現,從右朝左行駛闖『紅燈』穿越十字路口」、 「07:02:45因而於路口中間撞擊從畫面中間上方朝畫面右側 中間行進之機車後停止」、「健康二街向北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勘驗:畫面中間上方之路口紅綠燈號誌於07:37:06轉 為綠燈,07:37:12一輛自小客車(即甲車)自右向左行駛經



過該十字路口,於07:37:13停止於該路口」(簡上字卷第20 頁),且有健康二街南北向號誌為綠燈而一輛自小客車從永 華路二段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經過十字路口之監視 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核交字卷第11頁)附卷可稽;是告訴 人前揭指述案發經過,核與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之 客觀事證相符。由此已足證被告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即 附表所示勘驗畫面中之甲車)於事故當時確係沿永華路2段 內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健康二街交岔 路口,貿然闖越紅燈前行,致與沿健康二街由北向南方向行 至該交岔路口綠燈前行之告訴人發生碰撞。
㈢被告雖辯稱:伊開過路口時是黃燈,發生碰撞時才變成紅燈 云云。然依如附表所示勘驗案發現場「附近店家監視器」光 碟結果,即「畫面右上方之紅綠燈號誌為綠色,監視器前方 道路之車輛由左朝右行進,07:02:37號誌轉為紅色後,一輛 白色自小客車停等於左轉車道、一輛機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 ,07:02:42畫面中間上方道路之車輛開始朝畫面右側中間行 進,07:02:44突然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上方 出現,從右朝左行駛闖紅燈穿越十字路口,07:02:45因而於 路口中間撞擊從畫面中間上方朝畫面右側中間行進之機車後 停止。」,可見被告行進方向號誌於畫面時間07:02:37已轉 為「紅燈」,被告於畫面時間07:02:44闖紅燈穿越十字路口 ;又依如附表所示勘驗案發現場「健康二街與建平七街口監 視器」光碟結果,即「健康二街向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畫面中間上方之路口紅綠燈號誌於07:37:06轉為綠燈 ,07:37:12一輛自小客車(即甲車)自右向左行駛經過該十 字路口,於07:37:13停止於該路口」,可見告訴人行進方向 號誌於畫面時間07:37:06已轉為「綠燈」,告訴人於畫面時 間07:37:12綠燈直行卻遭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碰撞。故被告 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無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 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已有相當之工作閱歷等生活經歷, 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恪遵上開規則,而有應 注意上開規則之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環境,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7頁),足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 ,闖越紅燈,明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創造



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將上開風險於具體結果中實現,與告 訴人之前揭機車發生擦撞,並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且依客觀之事後審查, 可認在一般情形下,當可發生同一之結果,亦證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 :「鄭串駕照吊扣駕駛自小客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 越紅燈,為肇事原因。李麗嫻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7 9721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核交字 卷第17頁-第18頁背面)、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 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亦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實:闖紅燈,警卷第34頁) 可佐,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洵徵被告辯稱其無違反交通 規則,亦無過失云云,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案發時、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卻違 反應注意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依號誌行 駛之規定,而有過失,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 其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是被告前揭所辯,悖於卷 內積極證據,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鄭串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易處 逕註而吊銷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為被告所自承(警卷 第3頁反面),且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 (警卷第29頁),被告等同於無照駕駛,且肇事因而致人受 傷,並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被告鄭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 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告無照 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 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鄭串)附卷可佐(警卷第22頁) ,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罪 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 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遵守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為肇事原 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併肋骨骨 折合併氣血胸、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骨盆 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及頭皮撕裂傷4公分等傷害,傷勢非輕 ,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 一致,致無法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原審既已斟酌上 述各情而為量刑,且以本罪之法定刑度等整體觀之,原審量 處之刑度,乃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 則而為斷,顯已斟酌全盤情節,尚無偏輕、偏重之虞,堪認 適當,難認有何違誤。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闖紅 燈之過失,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表(簡上字卷第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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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案由: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32號 │
│勘驗標的:監視器錄影光碟 │
│勘驗結果: │
│㈠光碟內名稱「附近店家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名稱「00000000」│
│ 之路口監視器檔案 │
│⒈畫面上方顯示「ch2 2015/09/18」,內容為事故路口對向店家之│
│ 監視器錄影畫面。 │
│⒉就本案相關部分勘驗如下:畫面右上方之紅綠燈號誌為綠色,監│




│ 視器前方道路之車輛由左朝右行進,07:02:37號誌轉為紅色後,│
│ 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停等於左轉車道、一輛機車停等於機車待轉區│
│ ,07:02:42畫面中間上方道路之車輛開始朝畫面右側中間行進,│
│ 07:02:44突然一輛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從│
│ 右朝左行駛闖紅燈穿越十字路口,07:02:45因而於路口中間撞擊│
│ 從畫面中間上方朝畫面右側中間行進之機車後停止。 │
│㈡光碟內名稱「健康二街與建平七街口監視器」資料夾內編號6「 │
│ 向北全景」之路口監視器畫面。 │
│⒈檔案錄影時間自畫面左上方顯示之00-00-00 00:26:20至同日07:│
│ 46:23止,內容為健康二街向北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⒉以下自00-00-00 00:37:05至同日07:37:15與本案相關部分勘驗 │
│ :畫面中間上方之路口紅綠燈號誌於07:37:06轉為綠燈,07:37:│
│ 12一輛自小客車(即甲車)自右向左行駛經過該十字路口,於07│
│ :37:13停止於該路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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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