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其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2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其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經查,本件被告陳其財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是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 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業因追撞楊啟義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而產生實害,罔顧他人生命、身 體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暨資 力勉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31號
被 告 陳其財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其財於民國105 年3月16日中午12時30分至下午3時30分許 間,在其友人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之住處內服用酒類後,明知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欲返家。嗣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 段000號前時,不慎與楊啟義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獲報後到 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許對陳其財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其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楊啟義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10張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思 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