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君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營偵字第1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君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飲酒」補 充為「飲用啤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102 年6 月13日施行)之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 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 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 件被告許君國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 克,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何 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且本次因失控自摔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犯後之態度、 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 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 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營偵字第1583號
被 告 許君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君國於民國105年9月11日1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朝琴路 某友人住處飲酒,迄同日21時許飲畢,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1時55分,行經臺南市○○區○○路 0段000號對面時,不慎自行撞擊人行道,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3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67毫 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君國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許君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