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俁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
第10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俁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俁彤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2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二段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裕 農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 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 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左轉,適有宿延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輕型機車,沿對向即東門路二段由東往西駛至,雙方見 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宿延燕因而受有左 上正中門齒、左上側門齒裂痕、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口腔鈍 傷、左上門牙鬆動、頭暈及目眩、右側大腿挫傷、左側大腿 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陳俁彤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現場處理時,陳俁彤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 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宿延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俁彤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 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宿延燕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1張、麗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4份及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資料1份存卷可查,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又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 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 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 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俁彤 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實難委為不 知,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4頁),被告 卻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左轉,撞及對向 由宿延燕所騎乘之機車,被告顯有過失。何況,本案送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陳俁 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為肇事原因。二、宿延燕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9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862 538號函文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核交字第3555號卷第9 -1頁至第9-2頁),同認被告騎車逕自左轉確有過失。三、因被告上開過失騎車行為,致宿延燕受有前揭傷害結果,足 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宿延燕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陳俁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五、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被告之行為合於 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六、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便利,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肇事,致宿 延燕受有上開傷害,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其動機及行 為均可議;且考量被告與宿延燕進行調解多次仍未成立,至 本院審理時移付即時調解,宿延燕因受有上揭傷勢,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而被告願賠償2萬元,導致 雙方差距過大,迄今仍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有本院調 解進行單1份存卷可查。惟斟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碩士班就 學中、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