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85號
TNDM,105,交簡,488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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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贊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7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贊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飲用摻有酒類液體之時間「105 年 10月15日20時30分許」外,應更正為「105 年10月15日21時 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 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 ,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6 個月後,再度酒 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然其未因前 所受刑罰而知所悔改,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 內酒精濃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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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