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45號
TNDM,105,交簡,4845,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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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毅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毅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毅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過失 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按 ,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張毅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毅倫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12月 2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大灣路9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與 大灣路942巷371弄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灣路942巷371 弄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適有林溪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大灣路942巷371弄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致林溪泉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腳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
二、案經林溪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毅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溪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在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 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 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應為知悉。本件 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附卷可參,客觀上及依被告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即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 傷害,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 莉 琄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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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