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83號
TNDM,105,交簡,4783,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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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濬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60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濬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又因酒後 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而自撞電線桿,經送往醫院救治,於醫 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92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數 值甚高,所為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亦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 傷害,及於警詢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物流業、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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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