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二號 A
原 告 乙 ○ ○
被 告 甲 ○ ○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四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於第一審、第二審都已承認將會議紀錄給原告離職金十個月改為八個 月,而且也傳喚過七、八位理監事及紀錄王吉輝作證,都說會議確實通過發給原 告十個月離職金,為了二個月的差額三萬二千元,竟然打了長達三年多的官司, 原告至今還沒有工作,十個月的離職金十六萬元到現在還沒有領到。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 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其刑事訴訟業經第二審之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辯論終結,有該日審判筆錄一份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 四九號刑事卷可稽,原告於同年十月三日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可按,依首開規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游 明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清 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嚴 巧 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