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家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家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事實上執行業務之行為而言,即以反 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 限,而在某一種兼業上有不慎致人於死、傷之行為,即應負 其業務上過失致人死、傷之罪責。經查,被告蘇家富於偵查 中自承:我是受僱於王彰義的員工,負責養蛤蜊及送蛤蜊, 事發當時我是送貨給客人回來的途中,平時也都是我送貨給 客人等語(見105年度核交字第2904卷第10頁),則被告所 為駕駛行為,應認包括於養殖蛤蜊之業務行為中;至被告雖 非以駕車為其專業,亦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是其係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其因執行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傷, 自應負業務過失傷害責任。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於到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 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影本1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並 謹慎駕車,竟因上開過失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 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被告事後迄今並未出面與告 訴人就賠償事宜進行調解,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5年度調偵字第8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