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7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張玉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 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稽(參見警卷 第23頁),被告於犯罪未遭發覺之前,即主動承認肇事而受 裁判,業合乎刑法第62條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 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 致告訴人受傷,並斟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之過失 責任、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因而承受身體及 心理上之苦痛,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8 4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