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隆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調偵字第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隆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5行「其明知飲用 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 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3時15分,在臺南市○○區○○○路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遊覽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39分」之記載更正為「 其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遊覽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普通 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 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按汽車駕駛人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而本件被告於案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 ,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 警卷第19頁),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 每公升0.15毫克標準,但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所規定 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底線,所涉犯公共危險部 分業據不起訴處分(詳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調 偵字第960號不起訴處分書),而參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 不起訴理由略以:「參諸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 字第1040004616號函意旨:飲酒結束約1小時酒精濃度達最 高峰,然後開始下降,國人平均代謝率呼氣酒精濃度每1小 時0.052mg/L等情。則依上開函文所示,被告於飲酒結束後 ,於105年5月20日13時15分至14時15分,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均維持在高峰,之後始下降,而被告於同日16時6分經警
施以吐氣酒精測定值為每公升0.2毫克,以呼氣酒精濃度代 謝率為每1小時0.052m g/L計算,則被告於同日15時30分開 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3mg/L(計算式: 0.2 +0.052x〔36/60〕=0. 23),顯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 且經警於案發後之同日17時1分,對被告進行直線測試、平 衡測試及畫圓測試,均無不合格之情形,員警亦未感覺被告 已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 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施測之員警許晏銘到庭證 述明確,可認被告於查獲時,除有肇事情節外,並無何酒醉 情狀。
三、末衡酌本件車禍肇致原因,應係被告左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 所致,與被告行車前之飲酒行為尚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僅 憑被告有酒後駕車並發生事故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酒後 不能安全駕駛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承上,被告吐氣酒精濃 度既未達每公升0.25毫克,又無其他客觀事實足為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自難以公共危險罪責相繩。此外,復查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要旨 ,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足認檢察官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雖 酒後駕車,但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本件被告雖左轉 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而有過失責任,然「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無論有無飲酒均有可能 違反,難以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事即遽認 被告「酒醉」;蓋「酒醉」並非法律用語,屬不確定之概念 ,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因人而異 ,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故是否達「酒醉」程度 ,應依個案案發現場之各項情況綜合判定之。本件被告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0毫克,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 之每公升0.25毫克,依前開不起訴書內容所載,案發當時並 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有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興奮、走 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麻痺現象等酒醉情狀,依罪證有疑 ,利益歸於被告原則,自不得以被告酒後駕車即遽認已達「 酒醉」狀態,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處罰。聲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須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認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四、審酌被告駕駛遊覽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告訴 人因而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且因雙方賠償金額有差距,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960號
被 告 林隆元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隆元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現職遊覽車司機,係以駕駛 為業務之人。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5年5月20日13時15分, 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
時3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 39分,沿臺南市永康區崑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崑大 路195號崑山科技大學前,左轉進入崑山科技大學時,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朱仕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對向駛至,見狀閃 避不及,緊急煞車後打滑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八肋骨閉 鎖性骨折、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林隆元肇事後,在未經有 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 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對其實施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6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毫克(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仕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朱仕民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有上開駕駛執照影 本在卷可按,則被告理應知悉並遵守上揭規定,且依卷附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本件事發當時,天候 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以上仍駕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 ,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朱仕民確因本件車 禍受傷,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訂有明文。又按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於案發前同日13時15分,曾在臺南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飲用罐裝啤酒後,始駕駛遊覽車上路, 於本件交通事故案發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毫克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附卷可參。被告雖稱:伊喝酒後並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 態等語,且經警於案發後同日17時1分,對其進行直線測試 、平衡測試及畫圓測試,均無不合格之情形,亦未感覺其已 達酒醉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證人即施測之員警許晏銘到庭證述 明確,是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部分, 另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惟按就酒後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規定者,本即不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惟在此之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酒醉駕車」加重其刑之規定早已於86年1月22日增定 公布,是解釋及認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酒醉駕車」之要件時,自不宜完全比附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 所規定之要件及標準;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既為交通法規,就體系解釋而言,其所規定之「酒醉駕車 」標準,即應與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就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採同一解釋,即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處罰標準;另參 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其他加重事由, 亦有單純以違反行政規定作為加重原因者(例如,無照駕駛 之人,未必駕駛技術不佳,若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縱其 無駕駛執照乙情與事故之發生無關,仍應依該條項加重); 綜上所述,因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 「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單純係就交通行政規則之違反所 為之加重規定,而應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 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標準,不以行為人達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亦不以事故之發 生與其酒後駕車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承上,本件被告之吐
氣酒精濃度雖僅有每公升0.2毫克,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酒後駕 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其酒測值既已達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前揭說明, 應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 之要件。是核被告林隆元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陳明 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書 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鍾 麗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