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103號
TNDM,105,交簡,4103,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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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進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進興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最後應補充:「毛進興於肇事後,在未 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 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進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黃耀麟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劉建男受有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為本件 車禍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 肇事主因),並考量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 及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以及於警局調查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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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