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535號
TNDM,105,交易,535,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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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揚
      陳玠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
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志揚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上 午七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 經新市區○○里○號前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紅燈通 過上開交岔路口,適被告陳玠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市區台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作兩段式左轉,亦疏未遵守燈 光號誌,於紅燈號誌轉換為綠燈前即起步行駛,雙方遂發生 碰撞,致鄭志揚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陳玠元受有掌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第四、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蹠骨線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各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玠元告訴被告鄭志揚及告訴人鄭志揚告訴被 告陳玠元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各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玠元鄭志揚業於一○五年 十一月二十四日於本院成立調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 筆錄一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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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