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415號
TNDM,105,交易,41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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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
偵字第8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茂雄邰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上午11 時2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8 號公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道8 號公路東向4 公里100 公 尺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 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其竟疏於注意,不慎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鄒淑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再 追撞其前方停等紅燈由第3 人施惟譯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創傷後眩暈、頸 部挫傷、肩部與左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與被告已於105 年10月24日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 院105 年度南司調字第421 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第22頁),依前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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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邰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