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奕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營偵字
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奕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奕凱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白河區永安里165 線道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線道15.4公里處時,因車輛故障 而停於路旁,本應注意下車查看車輛時應緊靠路邊站立,不 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站立於該自 用小貨車左側之車道上查看車輛,適有李輝芬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道路同方向左後方行 駛而來,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站立之盧奕凱(盧奕 凱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李輝芬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5 公分、下 肢擦傷及腦部受傷後有可能會長期失憶等傷害。嗣盧奕凱於 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李輝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盧奕 凱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7至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 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奕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5至16頁、偵二卷第10至13、36頁、本 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輝芬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頁、偵二卷第14 至17、35至36頁、本院卷第18至21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偵一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 第7 至9 、18至23頁)、李輝芬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104 年2 月11日、5 月11日診斷證明 書、病危通知單、病情摘要(偵一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第 24、31頁)、盧奕凱奇美醫院104 年1 月23日診斷證明書( 偵一卷第1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偵一 卷第4 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 年4 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3634號函、臺南 市政府105 年7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50709128號函(偵二卷 第61頁、偵三卷第8 、2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查:(一)按行人不得在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蹲、立而阻礙交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盧奕凱因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障而停於路旁,未注意 下車查看車輛時應緊靠路邊站立,不得妨礙交通,而貿然 站立於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道上查看車輛,致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李輝芬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 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站立之被告,為本件肇事主因 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憑,並有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 50303634號函、臺南市政府105 年7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 50709128號函附卷可佐(偵二卷第61頁、偵三卷第8 、25 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犯行。(二)再觀諸事故現場照片(偵二卷第18至23頁),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因故障而臨時停車在臺南市白河區永安里165 線道由北往南方向15.4公里處,被告車輛停靠在道路白色 邊線外側,左側駕駛座車門距道路白色邊線外緣之間距, 顯然不足一個人身寬(偵二卷第18頁),即如被告自駕駛 座側下車,必定需站立在白色邊線內側即車道上;佐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因為當時我的車子拋錨,我聽到 後輪中間傳動軸那邊有聲音,所以我停好車自駕駛座下車 查看後,回頭走回駕駛座時,告訴人就從後方騎機車撞到 我的左側,當時我人是站在白線內側,就我的認知,白色 邊線內側不是人可以走的區域,是車輛行駛的區域等語( 本院卷第24至25頁),足徵案發當時被告係行走在僅容許 車輛通行之車道上,阻礙交通,導致告訴人自後方追撞被 告左側身體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甚明。
(三)另告訴人雖稱伊騎車並未撞到被告,是撞到被告停放的自 用小貨車後方云云,然經本院審視現場照片及道路狀況, 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係停放在該路段白色邊線外側,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係作為車輛停放線之用,是被告停 放車輛之位置,本得停放車輛;再者,該路段白色邊線外 側道路部分,沿線不僅設置有多根電線桿,且路面凹凸不 平並有多處雜草、砂礫及坑洞,衡情一般人甚難騎乘機車 行駛於該路段白色邊線外側道路;況被告車輛後方大致完 好且無明顯之撞擊痕跡,且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刮擦痕係 自被告車輛左側道路處一直延伸至前方路面中央,亦有被 告車輛後方照片及告訴人機車刮擦痕照片可參(偵二卷第 18、20頁),依一般物理原理,難認告訴人機車直接撞擊 被告車輛後方後尚難自被告車輛左側持續滑行至前方路面 中央;再者,告訴人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並無碰撞痕 跡等情,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 會認定於卷,有前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050303634號函、臺南市政府10 5 年7 月12日府交運字第1050709128號函可查,況告訴人 當日係酒醉駕車,當日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達19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65mg/L ,有告訴人奇美醫院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偵二卷第27、 35頁),故不能排除告訴人因酒醉而有記憶模糊之可能, 是告訴人上開陳述,難認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人不得在交通頻繁之道路任意蹲、立而阻礙交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被告 盧奕凱因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故障而停於路旁,未注意下車 查看車輛時應緊靠路邊站立,不得妨礙交通,貿然站立於 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道上查看車輛,致告訴人李輝芬騎乘機
車自後方追撞被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 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5 公分、下 肢擦傷及腦部受傷後有可能會長期失憶等傷害。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均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 卷可憑(偵三卷第23頁),堪認俱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停靠車輛於往來車輛頻繁之道路旁,未注意下 車查看車輛時應緊靠路邊站立,不得妨礙交通,貿然站立 於自用小貨車左側車道上查看車輛,致告訴人騎乘機車自 後方追撞被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右側顱骨骨折、頭皮撕裂傷3.5 公分、下肢擦 傷及腦部受傷後有可能會長期失憶等傷害,不但造成告訴 人身體機能受有損傷,並使告訴人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 所受身心煎熬難以言喻,所為實屬不該;且案發迄今已逾 1 年半,仍不能獲得告訴人諒解,犯後態度誠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斟酌本件事故所以 發生,主要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導致反應不及所致(本院 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反面),並衡酌被告平素有正當工 作,復無犯罪之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並考量被告有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減輕之事由,另及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因素(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