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189號
TNDM,105,交易,189,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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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5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文豊於民國105年3月17日20時11分前某時許,在臺南市市 區某不詳地點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 11分許,途經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大二路口時,因左轉 彎半徑過大,為員警發覺有異,擬向前攔查時,適林文豊自 行停車在該處,員警隨即趨前查問而聞得其身上酒氣,乃於 同日20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文豊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永康區 永大二路及永華路路口是伊平常停放車輛的地方,伊在該處 停車已經2年多,伊當日是停車後才喝酒,還沒有熄火,伊 喝很快,因為太太在等伊,所以很快喝光先前剩餘的保利達 半瓶酒,伊在停車前沒有喝酒,伊喝完酒警察才出現云云。 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3月17日20時26分為員警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確已逾越每公 升0.25毫克乙情,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 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陳重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由 東向西行駛在永康區永大二路,到永華路路口前時,被告 駕駛車號000-00號遊覽車由北向南行駛永華路要左轉永大 二路,伊見他所駕駛遊覽車迴轉半徑很大,於是迴轉欲攔 查他,因遊覽車車身比較長,伊剛騎到車身時,他就停在 路邊,伊下車跟被告說大型車不能停放一般道路,當伊跟 他對談時,聞到他身上有很濃酒氣,於是請他出示證件, 並熄火下車,再請同仁支援酒測器到現場實施酒測;伊當 日發現被告後,就騎車跟著被告;伊看到被告左轉時,伊



也馬上迴轉,伊的機車行駛的位置是到被告的遊覽車左側 車頭,如果被告沒有路邊停車的話,伊會到他的駕駛座攔 下他,但是被告突然靠邊停車,伊從他的左側車身中間位 置到駕駛座,騎車根本不用很久,被告根本沒有足夠時間 可以把車停好並喝掉半瓶酒;後來在被告車上座椅後方伸 手可觸及之範圍扣到被告的酒瓶,酒瓶用黑色塑膠袋包著 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8至40頁)。被告另供稱:伊喝 完的保力達酒瓶是放在駕駛座旁邊乘客座位後面,半瓶保 力達約300毫升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8頁)。(二)復參以本院勘驗證人陳重光所錄製查獲時之蒐證光碟,勘 驗意旨略以:「陳警:你停好,你停好我就馬上,你還沒 停好我就馬上,到這我就馬上攔你下來了。林答:我知道 啊,就喝一口而已啊,我都這樣。陳警:喝一口而已?林 答:不然怎麼叫我太太來載。張警:喝一口會那麼重(張 警走至林男旁)?你就說嘛,你是何時喝的?你是開之前 喝的,還是現在喝的?林答:沒有啦,和你說剛才喝的。 張警:你車,你這樣開車,一邊開一邊喝也算哦,對嗎? 林答:我停好才喝。張警:什麼停好?陳警:拍謝,我剛 才攔你下來我沒看到你喝,我沒看到你喝。林答:我用黑 袋子包著你沒看到。陳警:沒有,我沒看到你拿『黑袋子 』,你剛停車的時候我就馬上叫你拿證件,你要搞清楚, 老大。」;「A警:你怎麼每天在這停會被攔查下來?林 答:停快二年了。A警:停快二年,你是住在這嗎?林答 :嘿呀,我住在大灣路。B警:他住在永大一路那,大樓 那。林答:搬去大灣路。B警:搬去大灣路。」等語,此 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頁至第45 頁)。
(三)綜上可知,被告當日駕車左轉時,因證人陳重光認為其左 轉半徑過大,而騎車跟隨,欲將其攔查停車,並已騎到遊 覽車左側車身中間,惟被告在臺南市永康區永華路與永大 二路口自行停車,證人陳重光隨即上前查問,而被告當時 尚未將所駕駛遊覽車熄火,足徵被告停車後至證人陳重光 上前盤查時歷時相當短暫,難認被告有足夠時間可馬上喝 完半瓶保力達(約300毫升),再將酒瓶以塑膠袋包好放 到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後方,被告上開辯解悖於常理,難 以採信。又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於證人陳重光盤查時 ,曾表示「喝一口而已啊」,此與其之後供稱喝半瓶酒之 說詞顯有不合;又其查獲當時向證人陳重光供稱「不然怎 麼叫我太太來載」云云,卻於本院審理時稱:伊的太太已 經在旁邊,伊怕太太看到,所以喝很快云云(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0頁背面),其先後陳述非無矛盾之情;況被告辯 稱其當時很快喝完半瓶酒是因為怕配偶看到,惟其喝完酒 後散發酒氣,如何隱瞞將同車返家之配偶?此外,參諸被 告供稱其案發時住在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且其在永大二 路及永華路路口停放上開遊覽車已經2年多乙情,惟此兩 地相距甚近,被告之配偶復已駕車到達停車地點欲載送其 返家,其復供稱其配偶知悉其有飲酒之習慣(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8頁背面),則被告如欲下班後喝酒放鬆心情,至 多僅需十數分鐘後即可返家暢飲,顯無須連所駕駛車輛都 未熄火,即火速牛飲完半瓶酒;又保力達通常作為提神用 飲品,被告特意事先將一瓶保力達放入黑色塑膠袋內,已 非無掩飾之意思,復刻意放置到駕駛座旁乘客座位伸手可 觸及之後方位置,此舉顯意在方便自己可隨時趁空檔飲酒 且防止遭他人發現,難認是為下班後飲用之準備,益徵被 告所辯上情與事實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案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林文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7月15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並於104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應知悉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 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上路,顯見其除漠 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危險;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每公升0.67毫克)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未肇事), 及其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為遊覽車 及計程車司機、每約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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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