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422號
TNDM,104,訴,422,20161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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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   告 謝一盛
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4年度偵字第8403號、104年度偵字第1013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德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德龍被訴非法寄藏槍枝子彈部分,無罪。
謝一盛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非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德龍弘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岩公司」)總經理王 振南請託,與黃仁杰商討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之土地標購案,竟於受託後,與謝一盛及其他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龍」、「大節」、「小將」等人,共同基於強制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分持鋁棒至黃 仁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泰盛實業工廠 」內,以所持鋁棒破壞工廠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價值約 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施強暴,欲使黃仁杰放棄競標。 嗣黃仁杰果因其等上開暴力行為而心生畏懼,乃放棄上開土 地標購案之競標,因此妨害黃仁杰行使權利。
二、謝一盛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 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 意,於104年5月27日中午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越南大帝國KTV」,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 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 之8.9±0.5mm金屬彈頭之子彈2顆,謝一盛並將取得之槍、 彈置於臺南市○○區○○街000號「康承美顏館」內而寄藏 之。嗣警方於104年5月2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實施搜索,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8.9± 0.5mm金屬彈頭非制式子彈2顆,而當場查獲。三、案經黃仁杰配偶唐育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一盛於警詢中 之證述,對被告黃德龍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且被告黃德龍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 均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檢察官、被告黃德龍謝一盛及渠等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8頁背面、第245頁背面),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 能力。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 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程 序中依法提示、調查,故認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德龍謝一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唐育筠、證人即被害人 黃仁杰、證人顏昭正李文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此 外,復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0頁)。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2人共同強制之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一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隆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謝一 盛寄藏槍彈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74-7 5頁),及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扣案可佐。而上開槍枝、 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 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 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3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 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4年7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憑(103偵8403號卷四第10-12頁)。是上開扣案 改造手槍1枝、子彈2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 ,足以擔保被告謝一盛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一盛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黃德龍謝一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黃德龍謝一盛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龍」、「大節」、「小將」5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 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 ,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 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 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



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 包括之評價,不宜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 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 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 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其持有槍砲彈藥刀械時,該罪雖 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又同 時地被查獲持有二種以上之槍砲彈藥刀械,有可能係初始 即同時地持有之,亦有可能係先後持有而僅同時地被查獲 。於最初即同時地持有之情形,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 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 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 犯之問題;若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地持有手 槍及子彈,或同時地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不同 條項之槍枝,如手槍及改造槍枝),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參 照)。
⒉故核被告謝一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 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為寄藏而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低度行為,各為寄藏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寄藏槍枝、子彈,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處斷。 ⒊至被告謝一盛之指定辯護人固辯稱本件搜索當日,在場人 除被告謝一盛外,尚有林隆生陳偉忠等人在場,警方在 康承美顏館起獲扣案槍彈時,尚不知屬何人持有,被告謝 一盛在警方尚無法確知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人為何之前, 即向在場警員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持有、寄藏,是被告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 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須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坦承犯行,且其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 合理之可疑者,即屬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亦以自首為前提。而所謂「報繳 」係指「陳述並交付」,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未「報繳 」(陳述並向警方交付)持有之該槍砲、彈藥、刀械,即 與上開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經查,本件 員警執行搜索時,已先自被告謝一盛的包包內查獲扣案之 槍彈及被告謝一盛之手機等物品,扣案槍彈並非被告謝一



盛於持有中而主動向員警提出交付,且當時經警方一再追 問是否為其所有,被告謝一盛均予否認,嗣後始予坦承等 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執行搜索現場錄影光碟,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106頁背面-第110頁反 面)。依此,顯然在被告謝一盛供承持有、寄藏扣案槍彈 前,應堪認警方已有相當根據而可懷疑被告謝一盛可能為 持有該槍彈違禁物之人,且扣案槍彈為警方執行搜索而查 獲,並非被告謝一盛主動向員警提出,亦不合於報繳之要 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 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減刑之 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黃德龍謝一盛受人之託,竟不以理性方式處理 問題,竟以施強暴方式逼使被害人黃仁杰讓步,所為實無足 取;另被告謝一盛應知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物品,稍有不 慎,容易危害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及身體,卻無視於政府嚴格 管制槍彈之政策,無故替他人寄藏前揭槍枝、子彈,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且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應嚴予非 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強 制、毀損罪部分業與被害人黃仁杰調解成立以賠償其損失, 被害人復表示不再追究,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臺南市安南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本院卷 一第243頁、第180-1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一盛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而宣告緩刑,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647號、49年臺上 字第28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謝一盛於103年5月2日與被 告黃德龍等人以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而犯強制罪,於10 4年5月27日又無故受他人委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 子彈,且於偵審中就槍彈來源之證詞反覆翻異,非但誣指友 人黃德龍共同寄藏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甚且誤導檢警辦案 方向,耗費司法資源甚鉅。綜此,均難以使本院認定被告謝 一盛並無再犯之虞,倘若給予緩刑,無寧係姑息被告謝一盛 之行為,並造成其僥倖心態,因認不宜予被告謝一盛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㈤沒收:
被告謝一盛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



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扣案改造手槍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2顆,均具 殺傷力,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之物,除其中非制式 子彈1顆經鑑定試射用罄,僅餘彈殼,其子彈效用業已喪失 ,顯非違禁物外,其餘扣案改造手槍1枝、非制式子彈1顆均 屬違禁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佐,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龍因受不知情之弘岩公司總經理王 振南請託,與黃仁杰商討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之土地標購案,竟於受託後,與被告謝一盛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小龍」、「大節」、「小將」等人共同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分持鋁棒至黃仁杰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泰盛實業工廠」內 ,以所持鋁棒破壞工廠窗戶玻璃及電腦等設備。因認被告黃 德龍、謝一盛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告訴人唐育筠告訴被告黃德龍謝一盛毀損案件,公訴 人認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2人業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三第25頁、第9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 之諭知。茲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爰不另為 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德龍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管制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7日中午某時,在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越南大帝國KTV」,黃德龍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屏東」之人,收受代為保管具殺 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8.9±0.5mm金屬 彈頭之子彈2顆,並由被告謝一盛將取得之槍、彈置於臺南 市○○區○○街000號「康承美顏館」內而寄藏之。因認被



黃德龍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德龍涉犯非法寄藏槍枝子彈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一盛、證人林隆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扣案槍彈、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日 刑鑑字第1040052848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黃德龍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見過 上開槍彈,否認寄藏槍彈等語。經查:
㈠按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外,其他足以證明所指證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應適用 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 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 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一盛歷次證述如下:
⒈警方於104年5月28日執行搜索現場,證人謝一盛係供稱:



槍彈來源為綽號「阿瑋」、全名為「陳昇瑋」之友人寄放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109頁正、背面)。 ⒉於104年5月28日警詢時供稱:「(你聲稱改造手槍1支及 子彈3顆是別人寄放,為何人寄放於你?如何聯絡?)是 一名綽號名叫『屏東』的男子,放在我這邊,他是黃德龍 的朋友。只有黃德龍可以聯絡,當時也是黃德龍叫我把該 綽號『屏東』的男子手槍放在我這邊保管」等語(警卷第 60頁)。
⒊於104年5月28日偵查中結證稱:「(扣案手槍1把、子彈3 顆拿到多久了?)是5月27日中午我在永大路越南大帝國 KTV搬東西,…5月27日中午我跟黃德龍都有在該處搬東西 ,一個綽號叫『屏東』的,約4、50歲,來找黃德龍,我 不知道黃德龍跟他怎麼講,黃德龍把槍及子彈交給我,他 用一個側背包裝,叫我拿去放,我就放到康承美顏館,換 成我自己的袋子,舊的袋子我就拿回越南大帝國還給『屏 東』的」等語(103偵8403號卷一第89頁)。 ⒋於104年5月29日法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在偵查中都有 跟檢察官陳述清楚,只有其中一件我涉嫌寄藏槍砲部分, 因為一時緊張陳述錯誤。那包槍砲是綽號『屏東』之人寄 放在我這裡一天,不是要寄放給我老闆,當時我老闆在旁 邊搬東西。(為何偵查中陳述『屏東』把槍枝交給老闆, 老闆再轉給你,要你保管好?)那時是緊張,所以才說錯 。屏東我也有認識,他是店裡常客」等語(104聲羈142號 卷第13頁)。
⒌於104年7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黃德龍有拿槍彈要 你保管?時間為何?)是。時間是黃德龍與『屏東仔』通 電話,也就是104年5月2日中午吃飯時間。黃德龍是在越 南大帝國將槍彈交給我,『屏東仔』也在那邊,我記得拿 到一把槍及子彈3顆。(你有看到交槍彈之『屏東仔』? )有。黃德龍與『屏東仔』講好,才說要讓我保管。如果 見到『屏東仔』我可以認出」等語(103偵8403號卷四第2 4頁)。
⒍於104年10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警察搜到 這支槍枝時,我有供出一個綽號阿德的人,警察叫我說出 正確的人,結果我去警察局作筆錄的時候,當時因為緊張 ,所以我指證被告黃德龍及屏東將槍枝交付給我,但是我 被羈押釋放之後,我有去問真正把槍枝交給我的人的姓名 ,他叫蔡進德,住關廟區。這支槍枝確實是我收到後幫忙 藏起來的,時間、地點均正確,但是交付的人是蔡進德」 等語。另外,其於10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中供述內容大致



相同(本院卷一第87-88頁、第166頁)。 ⒎於105年3月16日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4年5月28日 偵查中、104年5月29日羈押訊問庭、104年7月9日偵查中 之具結證述均不實在,因為當時被抓到,有承認槍彈是伊 的,當時有說一個綽號,警察叫伊不要亂講,所以伊當時 緊張,就想說他們倆在借錢是單純事,乾脆推給黃德龍及 「屏東」;伊於104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是實在的 ,扣案槍彈是蔡進德交付等語(本院卷二第43-44頁)。 觀諸證人謝一盛歷次供證述,有關扣案槍枝、子彈是否為被 告黃德龍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屏東」之人收受後,再 交予證人謝一盛藏放於康承美顏館乙節,前後陳述已有不一 ,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屬可疑。
㈢又證人林隆生雖於偵查中證稱:「(扣押手槍及子彈是104 年5月27日由黃德龍叫他朋友拿到店內給謝一盛保管?)是 。當時我知道黃德龍朋友拿過來,謝一盛有在場。黃德龍朋 友拿給謝一盛保管時,並沒有講什麼,但該朋友說黃德龍叫 我過來說把東西寄放在他那邊,槍彈用卷附照片所示格子布 包起來,他們沒有打開看。(黃德龍事先有無跟你講說,有 朋友要拿東西去?)沒有,他自己過來,並自報為黃德龍朋 友」等語(103偵8403號卷第12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在康承美顏館門口,有一名男子表示黃德龍叫他過來把 東西寄放在謝一盛這裡,謝一盛將之藏放在倉庫內,未再動 過,警方搜索時始知為槍彈等語(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89 頁背面)。然上開扣案槍彈交付予證人謝一盛之地點,證人 林隆生所述係在康承美顏館門口,核與證人謝一盛所述在越 南大帝國等語,並不相符。再者,證人林隆生雖證稱有聽聞 交付槍彈之人表示是被告黃德龍叫他過來寄放槍彈等語,然 證人林隆生亦證稱並不知道該人是否真為被告黃德龍之友人 ,亦未曾見過面等語(本院卷二第190頁背面),則該人是 否確係受被告黃德龍之委託前來,難以遽信。是以,證人林 隆生上開證述,尚難作為不利被告黃德龍事實之認定。 ㈣再觀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無法確認黃德龍與證人楊明宗 係在談論槍枝子彈,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可佐(104偵84030號 卷四第75頁背面)。況且,證人楊明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綽號並非「屏東」,又於104年5月27日雖有聯繫被告黃德龍 ,惟係前往向黃德龍借錢,並欲將牛樟藝品押給黃德龍,並 非交付槍枝子彈予黃德龍等語(本院卷二第36-41頁);佐 以證人謝一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證人楊明宗並非交付槍彈之 人等語(本院卷二第43頁背面)。準此,檢察官提出之通訊 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亦難據以認定被告黃德龍有寄藏槍



彈之犯行甚明。
㈤至於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康承美顏館搜索後,扣 得之槍彈等物品,固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 足按。惟前開物品係在證人謝一盛居住場所內扣得,本件卷 卷並無證據證明該場所為被告黃德龍所經營掌控,難認與被 告黃德龍有所關連,自難作為證人謝一盛以外之人不利認定 之依據。且亦不得僅因警方在證人謝一盛居住處所查獲上開 扣案物品,即據以作為證人謝一盛上開不利被告黃德龍證述 之補強證據,而為被告黃德龍不利認定之依據。 ㈥綜上,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一盛於偵查中之證述 ,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下,遽以推論被告黃德龍寄藏槍彈之犯 行。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德 龍寄藏槍彈,自無從遽為被告黃德龍不利之認定。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一盛之單一證述,作為不利被告 黃德龍認定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黃德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 子彈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被告黃德龍之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自應為被告黃德龍無罪之諭知。
肆、至證人謝一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黃德龍涉有寄藏扣案槍 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翻異前詞,證人謝一盛恐有 涉犯刑法偽證罪之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附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許嘉容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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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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