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英
吳雅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鄭淵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9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英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吳雅英及吳雅玲被訴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吳雅英及吳雅玲姊妹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街○○ 巷○○號)與謝劉紡及謝沛雯母女2人(居住於臺南市○區 ○○街○○巷○○號)係鄰居關係且兩家因迭生糾紛而相處 不睦。嗣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兩 家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吳雅 英及吳雅玲又與謝沛雯之弟謝全發產生爭執,謝劉紡及謝沛 雯聽到爭執聲後也從屋內出來幫忙。詎吳雅英竟基於傷害犯 意突然出手抓扯謝劉紡左手,使謝劉紡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 1指扭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紅腫瘀傷之傷害。吳雅玲亦基於 傷害犯意抓住謝沛雯左手第4指並施力扭轉,使謝沛雯受有 左手挫傷合併第4指腫脹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劉紡及謝沛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傳喚警員姚期到庭作證並稱:「是要證 明被告二人係因員警同意於發現謝全發時報案確認是否係傷 害其父親之被告,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故被告二人係經 員警同意而無強制或傷害之犯意」(見本院104年度易字 第667號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3頁)、「被告等… …有向姚期詢問找尋嫌疑犯之方法」(見院卷第37頁)云 云。然縱依辯護人所述也僅能認定姚期警員曾告知可報案處 理(或如何尋找嫌疑犯)而已,姚期警員未曾也無權同意被
告吳雅英及吳雅玲犯強制罪或傷害罪,故傳喚姚期警員作證 不能證明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無犯罪故意,該待證事實(被 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是否具強制或傷害故意)復已臻明瞭(詳 後述)而無再調查之必要,自應由本院駁回辯護人此部分調 查證據之聲請。另辯護人聲請調閱光碟部分(見院卷第37 頁)因檔案遭覆蓋而無法調查(見院卷第42頁),附此敘 明。
乙、實體事項
壹、有罪部分(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被訴傷害部分)一、訊據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 吳雅英辯稱:「5月13日那天晚上,警察來的時候,她說 我把她打成怎樣……她女兒記得說她被我妹妹怎麼樣,在那 裡說她怎樣……兒子、女兒為何不當場在警察面前說我吳雅 英打她媽媽打什麼,完全閉口不提,我說那天晚上……就是 我們所看的那個7分的錄影帶,裡面完全女兒會說她的手被 怎麼樣,兒子說怎樣,但是他們二人都沒有提到他們的媽媽 被我打怎樣,這個完全不提,這個真的是違反常理,這個講 不通,這個真的講不通,怎麼想都想不通,為何母親被打, 兒子、女兒在警察面前會忘記講,會講說自己被怎樣,忘記 講說自己的母親被打或怎樣,怎麼說?根本就不是事實…… 他們憑空捏造的一個故事……我今天已經被這個老人害到很 慘……我真的沒打她」(見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云 云。被告吳雅玲亦辯稱:「影帶是我錄的,然後我如果有傷 害謝沛雯,我為什麼要只錄她那裡,我那當下在1分20秒 ,我不是有說『妳自己扣的,妳家的事情』,明明就是她自 己扣的,這就是證據,1分20秒那裡,然後在4分50秒 的時候,謝沛雯妳的左手受傷,拇指受傷,妳可以插腰嗎? 妳可以插腰嗎?可以嗎?我問很多人,大家都說不行,我同 事都問了說妳的拇指受傷是要如何插腰,還有在5分8秒的 時候,她臉的表情是笑的,她沒有痛苦的表情……我差不多 有問50個人以上,拇指受傷不能插腰……,那表示是假的 ,都是她虛構的,為了什麼?為了要報復,因為吳雅英有告 他們,他們有罪,謝全發也要報復我,有罪,上次在高院的 時候,他說他不要和解,他要報復我們,你看講的太離譜了 」(見院卷第162頁)云云。惟查:
㈠前揭雙方因迭有糾紛而相處不睦及爭執等客觀事實(不含傷 害部分)均為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所不爭執(見院卷第33 頁),核與證人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於審理中就此部分 所為相關證述大致相合(見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 第147頁至第150頁、第150頁至第153頁),復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4月22日南市警一 偵字第104019136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現場錄 影檔案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93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1〉第6 6頁至第79頁、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 91頁),堪以認定。
㈡前揭傷害部分事實亦經證人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於審理 中證稱明確(見院卷第141頁至第146頁、第147頁 至第150頁),又有台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2紙、台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台南市立醫院103年12月3 1日南市醫字第1030000914號函暨檢附病歷影本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1第5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8頁 、第23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 雙方部分爭執經過無訛(如附表所載),同堪認定。茲摘錄 證人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於審理中所為證述如下: ⒈證人謝全發於審理中證稱:「(吳雅玲有無攻擊謝沛雯的 動作?)吳雅玲她扭轉謝沛雯左手的第四個指頭……(吳 雅英有無攻擊你媽媽?)吳雅英因為拉住我媽媽的左手一 直在拉……結果她受傷了,她是第二次的傷害……(拉住 你媽媽的左手?)對……我姐姐拿了一個行車記錄器…… 碰到吳雅玲,她就出手扭轉我姐姐的手指頭」(見院卷第 141頁至第146頁)等語。
⒉證人謝沛雯於審理中證稱:「(當天妳出來的時候,妳聽 到外面有糾紛聲音出來的時候,妳手上有無拿監視錄影機 或者是行車?)有……那個是我小朋友的,他那個監視器 壞掉擺在桌上,我就順手一拿……(吳雅玲用哪一隻手打 妳的哪一隻手?)右手抓我的左手第四隻,她是用扭…… 我一直叫,結果謝全發就幫我把她的手扳開……(妳有沒 有看到?妳有無看到妳媽媽被攻擊的過程?)沒有看到過 程,可是我有看到她的手真的是受傷。(誰打的,妳是否 知道?)吳雅英。(妳不是沒看到?)她說的,她說…… 老大打我的。(是否妳媽媽自己講的?)對,我媽媽講的 ……(妳剛剛回答律師的時候就說妳沒有很清楚的看到攻 擊的過程,但是妳事後看到妳媽媽在甩手,看到她受傷, 是否這個意思?)對……(在103年5月13日晚上6 點50分整件事情的事發經過……?)其實那個時候我剛 剛聽到外面有騷動,我們兩個母女就出去了,我順手,因 為桌上有那個監視器壞掉了,行車記錄器,我就抓著出去 ……然後我就手就被抓、被扭……後來看我媽媽在那邊甩 ,很痛這樣」(見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等語。
⒊證人謝劉紡於審理中證稱:「我聽到外面吵雜聲……我出 來……接著就轉我的手……隔天我整隻手腫大……(吳家 的哪一個女兒來傷害妳?)我跟你說,這個〈吳雅玲〉比 較沒打我,那個〈吳雅英〉打我兩三次。(她打妳哪裡?) 把我的手抓到受傷……(是否左手?)這隻手〈左手〉。( 打妳的左手,妳有無去驗傷?)我有驗傷」(見院卷第1 50頁至第153頁)等語。
㈢被告吳雅英固辯稱:「5月13日那天晚上,警察來的時候 ,她說我把她打成怎樣……她女兒記得說她被我妹妹怎麼樣 ,在那裡說她怎樣……兒子、女兒為何不當場在警察面前說 我吳雅英打她媽媽打什麼,完全閉口不提,我說那天晚上… …就是我們所看的那個7分的錄影帶,裡面完全女兒會說她 的手被怎麼樣,兒子說怎樣,但是他們二人都沒有提到他們 的媽媽被我打怎樣,這個完全不提,這個真的是違反常理, 這個講不通,這個真的講不通,怎麼想都想不通,為何母親 被打,兒子、女兒在警察面前會忘記講,會講說自己被怎樣 ,忘記講說自己的母親被打或怎樣,怎麼說?根本就不是事 實……他們憑空捏造的一個故事……我今天已經被這個老人 害到很慘……我真的沒打她」(見院卷第161頁至第16 2頁)云云。然被告吳雅英於雙方爭執時曾稱:「兒子來打 我們,媽媽來說我們打她,說什麼兩處,我打她兩處」(見 院卷第88頁)等語,足知被告吳雅英當日並非未曾遭指責 傷害證人謝劉紡,參以被告吳雅英所提出錄影檔案並未呈現 當日爭執全部經過,證人李中愷於審理中亦證稱:「(…… 謝沛雯、謝劉紡有無跟你說她們被打了?)印象中是有」( 見院卷第138頁)等語,自不能以被告所辯率認證人謝全 發等3人憑空捏造故事。是以,被告吳雅英此部分辯詞不僅 無法證明其未傷害證人謝劉紡,結合上開對話即「媽媽來說 我們打她」反而可以補強證人謝全發等3人就此部分所證述 內容。
㈣被告吳雅玲雖辯稱:「影帶是我錄的,然後我如果有傷害謝 沛雯,我為什麼要只錄她那裡,我那當下在1分20秒,我 不是有說『妳自己扣的,妳家的事情』,明明就是她自己扣 的,這就是證據,1分20秒那裡」(見院卷第162頁)云 云。然從雙方對話可知證人謝沛雯當時確實有遭受攻擊,否 則被告吳雅玲不會立刻辯以「那是妳自己摳的」等語,而應 該直接否認證人謝沛雯有受傷才對。又被告吳雅玲雖係當場 否認而非承認其有攻擊行為,惟證人謝沛雯當時正以右手持 行車記錄器攝影蒐證,不僅主觀上欠缺突然扭轉自己手指而 自殘之理由,客觀上也難以右手同時持行車記錄器攝影並扭
轉自己手指,此不因被告吳雅玲係於當場或事後矢口否認犯 行而有差異,故被告吳雅玲此部分辯詞不僅無法證明其未傷 害證人謝沛雯,反而凸顯證人謝沛雯於前揭時地確實有遭攻 擊之事實。
㈤辯護人雖又為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辯護稱:「告訴人一家於 隔日始前往醫院驗傷,若當天被告等確有傷害告訴人等之情 事,因何原因始(誤載為使)在隔天前往驗傷,亦未見告訴人 等表明,即有可疑……行車記錄器通常係放置於車輛上,告 訴人等為何會在家中放置行車記錄器,亦有疑問。況且,若 告訴人等確已持行車記錄器記錄當天發生經過,必定已熟知 如何操作行車記錄器,謝沛雯有曾於檢察官面前表示檔案有 留存,為何迄今仍未提出檔案,亦有可疑……告訴人一家雖 證稱被告等有傷害謝沛(以下多處誤載為佩)雯及謝劉紡( 以下多處誤載為昉)之行為,但證人謝全發證稱吳雅英有用 腳夾住其前輪,且吳雅英有傷害謝劉紡之手臂,又扭轉謝劉 紡等行為,惟謝沛雯及謝劉紡就此部分並未陳述,其證言是 否切實可信,恐有疑問。且觀謝沛雯及謝劉紡於陳述時甚為 急切,是否係三人事先備妥說詞,於開庭時背誦,亦不得而 知……若僅憑有親屬關係之一家人之證言即認定被告有犯行 ,被告等恐將蒙受不白之冤」(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 1021號刑事卷宗〈下稱審卷〉第28頁)、「被告等與 告訴人等一家原係鄰居,被告等亦於裕豐街居住20餘年, 惟近年來因遭告訴人等誣指傷害、地下工廠、為精神病患者 並遭強制送醫等事,遂有夙怨……是以,告訴人等一家非無 誣指被告等之可能……告訴人之傷勢係於隔日始前往驗傷, 且病歷資料記載係告訴人等自述遭鄰居毆傷,是故謝劉紡及 謝沛雯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等所為,即有疑問……謝沛雯於 偵訊中一再表明行車記錄器有存檔,但迄今均不願提出檔案 ,是否該檔案有利於被告等,即未可知」(見院卷第35頁 至第36頁)、「被告吳雅玲及吳雅英自民國102年起即 與謝全發一家有所爭執,吳雅英並因此而遭誣指有精神病, 差點遭強制治療……又吳雅英於102年2月25日及6月 4日遭謝沛雯及謝劉紡毆打及辱罵……又吳順全於103年 5月8日遭謝全發毆打,是以,吳雅英一家與謝沛雯一家非 無夙怨,謝沛雯等人並非無誣指被告等之動機」(見院卷第 59頁至第60頁)、「謝沛雯之證述是否足堪佐證被告等 有傷害之事實,容有疑問……縱謝沛雯有傷,亦可能係攻擊 手機後造成之紅腫,而與吳雅玲無涉……傷害部分則因證人 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與被告等有夙怨,且證人等隱瞞謝 沛雯攻擊吳雅玲之事實,其等證述恐與事實不符」(見院卷
第60頁)、「謝沛雯之辯詞與吳雅玲提出之錄影檔明顯不 符。從而,謝沛雯於本案之證明力明顯可疑……告訴人謝全 發與吳雅玲一家本有嫌隙……,告訴人謝沛雯係謝全發之姐 ,謝劉紡為謝全發之母……縱使有診斷證明書,似仍無法形 成被告吳雅玲……有犯罪之確信」(見院卷第96頁至第9 7頁)、「告訴人謝沛雯及謝劉紡雖指述被告吳雅英及吳雅 玲有攻擊謝沛雯及謝劉紡手指之犯行……但謝全發係謝沛雯 之弟及謝劉紡之子,謝全發既與告訴人等有親屬關係……其 之證言是否可採,即有疑問……謝沛雯……之證詞就重要之 處亦有先後不一之問題……謝沛雯於本案之證明力明顯可疑 」(見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傷害案的部分… …本案除了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等一家人的證述以外, 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以佐證被告等有犯罪的事實,就算在錄 影光碟當中,被告提出的錄影光碟當中謝沛雯或謝劉紡有甩 手的動作,這個也是她自我的補強證據,這個不能當作適格 的補強,所以我們認為就傷害罪……檢察官舉證未盡」(見 院卷第159頁)云云。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指證非屬虛 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 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 據」(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刑事判 決)。茲證人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關於前揭犯罪事實部 分所為證述,既有被告吳雅英所提出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參 見附表)及其他證據(前開驗傷診斷書等)足佐為真實,則 證人謝全發等3人關於此部分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堪認 證人謝劉紡及謝沛雯確遭被告2人傷害如前所述。被告2人 暨辯護人雖聲請勘驗被告吳雅英所提出錄影檔案,惟就此部 分事實不單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證據,反而成為足以 保障證人謝全發等3人所為證述(僅指與傷害相關犯罪事實 部分)憑信性之重要補強證據,本院自難忽視該補強證據而 僅以辯護人所提單方面質疑,率認證人謝全發等3人所為證 述均有可疑而不堪採信。
㈥被告吳雅玲固辯稱:「在4分50秒的時候,謝沛雯妳的左 手受傷,拇指受傷,妳可以插腰嗎?妳可以插腰嗎?可以嗎 ?我問很多人,大家都說不行,我同事都問了說妳的拇指受 傷是要如何插腰,還有在5分8秒的時候,她臉的表情是笑 的,她沒有痛苦的表情……我差不多有問50個人以上,拇 指受傷不能插腰……,那表示是假的,都是她虛構的,為了 什麼?為了要報復,因為吳雅英有告他們,他們有罪,謝全
發也要報復我,有罪,上次在高院的時候,他說他不要和解 ,他要報復我們,你看講的太離譜了」(見院卷第162頁 )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辯護稱:「被告等 有錄影證據資料,因畫面內可見告訴人謝沛雯臉帶微笑,站 立於一旁攝影,亦可見謝劉紡於機車旁移動,其等二人並無 因受有傷害而面帶痛苦,堪認被告等確無傷害之行為」(見 審卷第28頁)、「依被告等提出之錄影光碟可知,謝沛雯 及謝劉紡於當時表情自若,並無受傷之神情,且檔案中可見 謝劉紡及謝沛雯之左手並無紅腫,足認被告等無傷害告訴人 等之犯行」(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依吳雅玲提 供之現場錄影資料,謝劉紡之左前臂並無傷勢,且謝沛雯第 四指或頸部亦看不出有紅腫或挫傷,其等診斷證明書之傷勢 是否被告等所為,亦有疑問」(見院卷第60頁)云云。惟 證人謝沛雯非拇指受有嚴重傷害而係左手挫傷合併第4指腫 脹瘀傷,該傷勢應該尚不至於使證人謝沛雯無法完成普通插 腰動作,另錄影畫面(於檔案時間5分8秒時或其他時點)經 本院勘驗均未看到證人謝劉紡及謝沛雯有微笑或其他特殊表 情(見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所載勘驗結果),被告吳雅 玲持手機攝影時也未曾對焦於證人謝劉紡或謝沛雯受傷部位 仔細觀察,而證人謝劉紡及謝沛雯所受傷害又都非隨意瀏覽 即可輕易辨識之傷勢,自不能因攝影未清楚拍到證人謝劉紡 或謝沛雯所受傷害,即率認證人謝劉紡及謝沛雯均未受有前 揭傷害。從而,本院尚難憑被告吳雅玲此部分辯詞逕謂證人 謝全發等3人所述皆屬虛構,或以辯護人所辯護情詞遽認證 人謝劉紡及謝沛雯未受傷害。
㈦辯護人固又為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辯護稱:「於103年5 月13日當天,確實有撥打110,向員警報案希望員警到 場,後由東門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另,吳雅英當天亦有通 知保全人員到場,其報告書內亦載明,員警於不久後即已到 場,故被告吳雅英、吳雅玲確無……傷害之犯意及犯行…… 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若當事人明知警員將隨時到場,當事 人必定不敢為任何犯罪行為。是以,被告吳雅英既已事先報 警,堪認其確係無犯罪之故意,且必定無犯罪之可能。從而 ,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必定無……傷害罪之主觀犯意」(見 審卷第27頁)云云。惟行為人於犯罪前是否報警與主觀犯 意無必然關係存在,否則行為人豈非只要犯罪前先行報警即 可達到事後脫罪之目的?況行為人於員警在場時仍對他人或 甚至直接對員警犯罪者,於司法實務經驗上不乏其例。辯護 人竟謂:「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若當事人明知警員將隨時 到場,當事人必定不敢為任何犯罪行為。」云云,可能係因
其生活或實務經驗略有不同而衍生之誤會,尚無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暨辯護人所辯無非推諉飾卸 之詞,委無可採。前揭傷害部分犯罪事實相關事證均已臻明 確,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各自傷害證人謝劉紡及謝沛雯之犯 行皆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又刑罰種類對於犯罪行為人所能達到之刑罰儆戒 作用不盡相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不應拘泥於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限。爰審酌被告2人與證人謝劉紡 及謝沛雯比鄰而居卻相處不睦,被告吳雅英於雙方家人又起 爭執時竟突然出手抓扯證人謝劉紡左手,使高齡之證人謝劉 紡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1指扭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紅腫瘀傷 之傷害,另被告吳雅玲亦抓住證人謝沛雯左手第4指並施力 扭轉,使證人謝沛雯受有左手挫傷合併第4指腫脹瘀傷之傷 害;其次,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證人謝劉紡及謝沛雯和解或 取得對方原諒,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犯後態度復皆非良好兼 衡渠等各自智識程度(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之學歷分別係大 學畢業及高職畢業)暨生活狀況(被告吳雅英從事導遊相關 工作而月收入約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需要扶養父母 親;被告吳雅玲於工廠上班而月收入約2萬元,家境勉持並 需獨自扶養就讀大學之子女)等全部情狀,分別量處刑罰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貳、無罪部分(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被訴強制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吳雅英、吳雅玲係姐妹,原居住於臺南市 ○區○○街○○巷○○號,而謝全發之母親謝劉紡及姐姐謝 沛雯則居住於臺南市○區○○街○○巷○○號(謝全發不住 該處),彼此係鄰居關係,惟雙方因故迭生糾紛而相處不睦 。謝全發與吳雅玲之父吳順全於民國103年5月8日下午 倒垃圾時因曾發生肢體接觸……嗣於103年5月13日晚 間18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空地 ,吳雅玲見謝全發在該處準備騎乘機車離去,即上前阻止謝 全發離去並質問謝全發有無傷害其父親吳順全乙事,而與謝 全發發生口角爭執,吳雅英隨後亦走出住處,渠2人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吳雅英站立於謝全發所騎乘機車 之前方,阻止謝全發離去,吳雅玲則在後方拉住謝全發所騎 乘機車後座把手,致謝全發無法騎車駛離現場,吳雅英及吳 雅玲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全發行使騎車自由通行之權利… …核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 制罪嫌」(見院卷第2頁至第3頁)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官對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 得為有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 6號刑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涉犯強制罪,無非係以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表所載各項證據為基礎。然被告吳雅英及吳雅 玲均否認有前揭強制之犯行。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須該當「以強暴、脅迫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構成要件始能成立。所 謂「強暴」及「脅迫」分別係指「施加暴力」及「使對方受 到威脅(心生畏懼)而強行逼迫」之行為,又「暴力」應係 指較激烈之強制性力量而與「非暴力」有所區別,倘若行為 人係以和平無強制力方式提出請求,即非「以強暴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茲被告吳雅英雖站立於證人 謝全發所騎乘機車前方,惟證人謝全發仍得避開被告吳雅英 後繼續騎乘機車前進(見院卷第56頁所載勘驗結果),被 告吳雅英站立於機車前方要求證人謝全發勿離去,單純就該 行為態樣觀察尚屬平和且未達強制程度(主觀上也應欠缺該 行為係屬強暴行為之認知),故被告吳雅英若僅係單純站立 於機車前方要求對方勿離去,尚難認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 權利」而成立強制罪。是本案強制部分重要爭點應在於「被 告吳雅玲拉住機車後座把手是否構成強制罪」,若被告吳雅 玲拉住機車後座把手不構成強制罪,則被告吳雅英亦無從認 係共犯而論以強制罪之餘地。
㈡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 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吳雅玲既 辯稱:「(當時你是否有抓住謝全發機車後面的把手?)有 ,那是因為謝全發要衝撞吳雅英我才跑過去拉」(見偵卷1 第109頁)等語,本院當應審究被告吳雅玲此部分抗辯有 無可能為真,苟無法依卷內證據排除該可能性存在即難率以 刑責相繩。檢察官雖提出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編號1、編 號2、編號6、編號7、編號9所載各項證據為佐,惟該各 項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雅英及吳雅玲要求證人謝全發不得離 去而已,編號7證據也只能證明被告2人部分相關辯詞不可 採信,故關鍵仍應在於證人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所為證 述是否可採。然證人謝全發、謝沛雯、謝劉紡所為證述卻有 先後或互相矛盾之處(詳如矛盾證詞摘錄表所載),參以證 人謝全發等3人與被告吳雅英等2人間關係惡劣,尚無法排 除證人謝全發及謝沛雯與謝劉紡誇大事實之可能,本院自難
率信渠等此部分證述屬實而為被告吳雅玲不利之認定。況證 人謝全發於被告吳雅英站立於前而欲騎車離去時,他人非無 誤認證人謝全發欲衝撞前進之可能,就此尚應仔細斟酌當時 客觀情狀始能辨別真相為何,惟本案僅有證人謝全發等3人 所述能證明當時場景,證人謝全發所述卻又有上述瑕疵而難 以遽信屬實,本院自難完全排除被告吳雅玲行為動機係為阻 止衝撞之可能,進而率認被告吳雅玲係基於強制故意而拉住 機車把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本院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無法形成確信被 告吳雅英及吳雅玲有罪之心證,自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 告吳雅英及吳雅玲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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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檔案時間│畫 面│對 話│
│(分: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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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00~│ │被告吳雅玲:摳(臺語,實際發音似「ㄎㄚˋ」),你有什麼證據?我│
│00:11 │ │ 問你。 │
│ │ │…… │
│ │ │被告吳雅玲:摳有什麼證據?你說阿!你說阿! │
│ │ │…… │
│ │ │被告吳雅玲:摳有什麼證據?你說嘛!你說啦!你說啦! │
│ │ │…… │
│ │ │被告吳雅玲:摳有什麼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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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6~│證人謝全發叫謝劉紡進屋。 │證人謝全發:妳進去啦,妳進去啦。沒關係啦,妳進去啦。 │
│01:21 │…… │證人謝劉紡:我站這裡。 │
│ │ │證人謝全發:沒關係啦,妳進去啦。 │
│ │ │被告吳雅玲:可惡。 │
│ │ │證人謝全發:沒關係啦,妳比較重要。 │
│ │ │被告吳雅玲:敢來撞我的手,我工作的手你也敢撞。 │
│ │ │證人謝全發:好了,好了,妳抓別人,妳都不……。 │
│ │ │被告吳雅玲:我抓什麼?我抓什麼? │
│ │證人謝全發以手抓住並觀看證人│證人謝全發:妳抓別人的手,妳還……。 │
│ │謝沛雯左手手指(無法直接從畫│被告吳雅英:沒有抓,沒有抓……。 │
│ │面確定係中指或無名指)。 │被告吳雅玲:沒有抓,沒有抓,那是妳自己摳的,我管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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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3~│證人謝沛雯將左手抽回察看手指│ │
│ │狀況(無法直接從畫面確定係何│ │
│ │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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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2~│ │被告吳雅英:兒子來打我們,媽媽來說我們打她,說什麼兩處,我打│
│ │ │ 她兩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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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5~│謝沛雯翻轉左手觀看(似又再次│ │
│02:28 │察看手指狀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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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⒈以上僅摘錄較直接相關部分內容(詳細勘驗內容見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91頁)。 │
│ ⒉勘驗時所記錄檔案時間於勘驗相同內容之畫面及聲音時稍有誤差(例如:證人謝全發叫證人謝劉紡進屋時│
│ 點於勘驗畫面及聲音時分別記錄為01:06及01: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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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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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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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吳雅英於警詢及偵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謝全發不要│
│ │中之供述 │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
│ │ │稱:……因證人謝全發傷害其父之案件,報│
│ │ │案後警方說照片拍得不清楚,其就站在證人│
│ │ │謝全發機車前方不遠處,希望證人謝全發可│
│ │ │以再去警局確認加害人是否是他,希望證人│
│ │ │謝全發不要離開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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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吳雅玲於警詢及偵查│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要求證人謝全發不要│
│ │中之供述 │離開,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
│ │ │稱:……因證人謝全發傷害其父之案件,報│
│ │ │案後警方所提供之照片不清楚,無法確定加│
│ │ │害人是否即為證人謝全發,所以替伊父親作│
│ │ │筆錄之員警表示若見到證人謝全發,就通知│
│ │ │警方前往確認,故伊就要求證人謝全發不能│
│ │ │離開,雖有拉證人謝全發機車後座把手,但│
│ │ │那是因證人謝全發要衝撞被告吳雅英,然被│
│ │ │告吳雅英與證人謝全發的機車還有離一段距│
│ │ │離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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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全發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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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證人即告訴人謝沛雯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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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證人即告訴人謝劉紡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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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證人李中愷於偵查中之證│接獲通知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2人有向證│
│ │述 │人表示有阻擋證人謝全發離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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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證人姚期於偵查中之證述│就證人謝全發與關係人吳順全於103年5│
│ │ │月8日之糾紛,當日前往處理之員警即有抄│
│ │ │錄證人謝全發之年籍,故103年5月8日│
│ │ │製作關係人吳順全之筆錄,隔日即5月9日│
│ │ │再通知證人謝全發至東門派出所製作筆錄,│
│ │ │渠並未向關係人吳順全或其陪同製作筆錄之│
│ │ │女兒表示過有關看到傷害關係人吳順全之人│
│ │ │就通知警方到場指認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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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略) │……(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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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被告吳雅英所提出之現場│雙方在現場理論、爭執不已,被告2人並有│
│ │錄影光碟1份 │咆哮、辱罵等情,顯非如被告2人所辯,僅│
│ │ │是單純要求告訴人謝全發留下等警方確認身│
│ │ │分而已,而當時告訴人謝全發亦無留於現場│
│ │ │之義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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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矛盾證詞摘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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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詞│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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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⒈證人謝全發於偵查中陳稱:「我騎機車返家,在12號門前停機車時│⒈證人謝全發先後陳述關於當時係│
│ │ ,吳雅英、吳雅玲同時從她們家衝出,吳雅玲在前吳雅英在後……她│ 返家停車或又要騎車離開部分矛│
│ │ 們想要圍堵我,不讓我走,想要跟我理論,我不想理她們,吳雅玲抓│ 盾。 │
│ │ 住我機車的尾部,吳雅英擋在車前,一起在那裡謾罵我,後來謝沛雯│⒉證人謝全發先後陳述關於證人謝│
│ │ 、謝劉紡聽到聲音就出來查看」(見偵卷1第3頁)等語。 │ 沛雯及謝劉紡有無在場而可目睹│
│ │⒉證人謝全發於警詢中陳稱:「103年5月13日18時50分,我│ 伊遭被告吳雅玲拉住機車部分矛│
│ │ 騎機車返家,在臺南市○區○○街○○巷○○號門前停車時,吳雅英│ 盾。 │
│ │ 和吳雅玲兩人自她家……衝出來,圍堵我,不讓我走,她們要和我理│⒊證人謝全發、謝沛雯陳述關於被│
│ │ 論……我不理會她們,吳雅玲就抓住我的機車後面,吳雅英則在我面│ 告吳雅玲拉住機車時有無持手機│
│ │ 前謾罵,我的家人謝劉紡、謝沛雯聽到就從家裡……出來」(見臺南│ 部分互相矛盾。 │
│ │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30344652號刑案│⒋證人謝沛雯先後陳述關於伊自己│
│ │ 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5頁)等語。 │ 有無目睹被告吳雅玲拉住機車部│
│ │⒊證人謝全發於偵查中陳稱:「(103年5月13日18時50分許│ 分矛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