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4年度,130號
TNDM,104,交易,130,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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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文信
選任辯護人 郭乃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12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文信犯業務過失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文信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時負責駕車送貨 ,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10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安中路交叉路口而欲右轉安 中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即貿然右轉,適 有同向右側由黃翠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後 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二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翠儀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 、左手肘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 害。而上開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經手術治 療未見起色,仍存有左下肢麻木、感覺異常之病況,無法獨 立行走及全然自理生活,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程度。又翁文信肇事後,於偵查犯罪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留在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表明 願接受裁判之意而自首。
二、案經黃翠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翁文 信犯罪事實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 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



,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業務過失傷害行為,惟矢口否認其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告訴人黃翠儀受有重傷害,辯稱:告訴人本件 案發前曾前另發生車禍,在本件發生後又自行前往國術館推 拿,無法證明其因本案受有重傷害,縱有重傷害結果亦與其 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等語,經查:㈠、被告於103年1月27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 段與安中路交叉路口,欲右轉安中路時,適有同向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右側後方駛至路口,二車 遂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至2頁 、核交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66頁反面),復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翠儀於警詢、偵訊所證案發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至4 頁、核交卷第3至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案發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5 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至15頁),是上開事實,應無疑義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駕駛執照,有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按(見警 卷第22頁),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 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到案 發前群佳公司擔任司機約20年,之前有開車經過案發地點, 因為我們業務範圍很廣」等語(見本院卷第250 頁),是依 被告之駕駛能力及對案發地點環境熟悉程度,應能注意其駕 車右轉彎時,會有直行車輛至後方行駛而來。惟依被告於警 詢中所述:「我是從後視鏡看到對方,看到時已經撞到」等 語(見警卷第2 頁)、於偵訊中供稱:「我是打完方向燈1 、2 秒就轉了,我有看後視鏡,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等 語(見核交卷第3 至4 頁),可知被告從事右轉彎前雖有打 方向燈,惟打完方向燈後,其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 即向前行駛並右轉,於碰撞當下才自後照鏡發現已撞擊告訴 人,倘事前被告已觀察到告訴人機車所在位置,並禮讓其直 行後再行右轉,應不致肇造本次事故。另本件於偵訊中經送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亦認:「翁 文信駕駛自小貨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 年1 月15日南市交鑑字 第1040037040號函文暨南鑑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可稽(見 核交卷第10至11頁反面)。另本院依聲請再送覆議後,亦維 持上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 市政府104年7月14日府交運字第1040668760號函文可證(見 本院卷第89頁),足證被告就本次右轉彎駕車行為自具未禮 讓直行車輛先行之過失。
㈢、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就診,經診斷其受 有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術後、左手肘擦傷、頸 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肌痛及肌炎等傷害,有該院103 年 1 月27日、5 月28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0頁 、審交易卷第64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勢,二者間具因果關係,已無疑義。另告訴人因上開 傷勢,持續分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治,而 各院就診之情形分述如下:
1、 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告訴人因外傷性第五腰椎/ 第一腰薦 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左手肘擦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挫 傷、肌痛及肌炎、車禍外傷至大範圍肌肉損傷,而於103 年 1 月27日至該院急診,於同日入院,於1 月29日出院。103 年2 月11日、2 月18日、2 月25日、3 月4 日、3 月11日、 3 月18日、4 月8 日、4 月15日、5 月28日、7 月2 日、8 月5 日、9 月23日、11月11日、104 年6 月2 日、12月15日 、105 年3 月22日、5 月17日回診,上述期間無法工作,目 前仍持續疼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護。期間復曾於10 3 年3 月17日由復健科轉診至成大醫院等情,有該院105 年 5月17日診斷證明書開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9至 160頁)。
2、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告訴人因第五腰椎/第一腰 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狹窄,術後、肌肉肌膜炎。於103年3月13 日、3月17日、3月24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於103年3 月25日至該院住院。於103年3月26日接受後位顯微椎板及椎 間盤切除減壓手術,於103年3月31日離院。於103年4月7日 、5月5日、5月22日、6月19日、7月3日、7月17日回神經外 科門診追蹤治療,此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嗣其 又因上開病症於103年7月31日、9月22日、105年5月19日回 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有該院103年7月17日、105年5月19 日診斷證明書可考(見審交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160頁)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該院以104 年7 月22



日發文字號:(104 )長庚院嘉字第0627號函文記載內容: 「黃君仍持續因第五腰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術後,於本院 門診治療,治療效果未見明顯療效」(見本院卷第93頁)。 且告訴人曾於104 年3 月3 日至該院診斷病症:為第五腰椎 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術後左側腰薦椎神經受損、左側坐骨神 經顯著障礙。並因上述原因於103 年10月6 日入院,於103 年10月8 日接受第五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切除手術,於103 年10月18日出院。目前雙腳癱瘓麻木,仍須專人看護至少6 個月,宜再休養2年,須要輪椅代步。於102年12月7日所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仍有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引起之 神經痛、第五腰椎術後、下肢之反射交感神經性失養症、不 自主性腸胃道痙攣。告訴人又因上述病症於104年1月13日起 該院神經科就診,需要藥物治療以及復健物理治療,持續就 診,麻痛無力的病況並未有所起色,並且合併持續性腸胃道 痙攣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按(審交易卷第21頁、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4、 依上開各院之診斷證明書之函文,可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 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傷害,於案發後即持 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並進行手術,惟病 情並未改善,復原情況不佳。且就診期間雙腳癱瘓麻木,需 以輪椅代步,且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看護,傷害程度非屬 輕微。
㈣、又上開告訴人之傷勢,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進行鑑定,認:「送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㈠病人黃翠 儀因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於103 年3 月26日於 本院接受顯微椎間盤切除,神經減壓手術,術後持續在本院 神外門診追蹤(最近一次是103 年9 月22日)。根據病歷記 載,病人於103 年9 月22日最後一次神經外門診回診後,於 104 年7 月21日、104 年12月15日至本院神經內科;於104 年12月22日、105 年1 月12日、105 年1 月26日,105 年2 月23日至本院疼痛科門診求治。病人椎間盤回復狀況,與是 否有回復健康之可能,建議須再回神外門診覆診評估。根據 病人頻繁就診記錄,病人傷勢是有難治之程度」,有該院10 5 年4 月27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007544號病情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另該院就上開鑑定 結果復以105 年6 月21日、發文字號:成附醫醫事字第1050 011311號函文補充說明為:「相關病情及醫療情形:病人黃 翠儀於103 年3 月26日手術,術後定期追蹤,術後仍有左下 肢麻木、感覺異常之病況。從術後至105 年5 月19日各次神



外、神內、麻醉科疼痛門診紀錄(多達21次),尚有麻醉科 105 年4 月21日出具英文診斷書,診斷病人確實有纖維肌痛 症候群fibromylgia 症狀,此症狀為一複雜、慢性且廣泛性 疼痛,與週邊、中央神經系統疼痛閾值降低有關,治療部份 ,包括藥物、非藥物、運動、物理治療、精神支持…等等, 但目前仍無確切有效根治之方法,故病人傷勢是有難治之程 度」(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堪信告訴人尾骨閉鎖性脫 臼併腰椎椎間盤突出病症傷害復原狀況不佳,已達難治之程 度。而上開病症因持續無法治癒,結果可能會導致告訴人無 法獨立行走、無法自理生活之結果,亦經上開鑑定機關以前 揭函文記載明確,是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尾骨閉鎖性脫臼併腰 椎椎間盤突出病症非僅對告訴人日常生活造成輕微不便,而 係足以影響其行走功能。另告訴人前揭腰薦椎傷勢及雙下肢 神經痛,經鑑定後,障礙等級屬輕度(障礙類別第7類【 b710b】)等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及鑑 定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217頁),足告訴人所致上揭 病況,已導致其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㈤、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4 年7 月16日函文記載告訴人至 該院治療之前揭病症(即上開㈢1 所列)是屬於車禍外傷引 起,有該院南醫歷字第1040002608號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 90頁)。另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告訴人之病情為鑑定 時,亦認告訴人腰椎椎間盤部位病症為車禍所致,有該院成 附醫外字第1040011693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 ,上開專業醫療機構均認告訴人前揭難治之傷勢係屬於車禍 所導致。復參酌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即受有尾骨閉鎖性脫臼 併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並持續就上開病症就診,時間密 接,並未中斷,堪認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確與本案車禍二者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
㈠、依卷內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102 年 10月2 日曾係因機車車禍撞到車門而至該2 院中醫科就診, 且於103 年2 月11日再臺南醫院診斷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 、肘、前臂及腕磨損或傷及尾骨閉鎖性脫臼等症狀,無法證 明本次傷害非屬前次車禍所遺留。
㈡、雖成大醫院104 年6 月25日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認定告訴人之 腰椎椎間盤部分病徵為車禍所致,台南醫院函文亦認告訴人 病徵係車禍外傷引起。惟依告訴人於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03 年3 月20日之出院病歷摘要記載,可知告訴人本身就 有背挫傷之舊疾。另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又另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傷及尾骨閉銷性脫臼傷害,



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病歷可按(即刑事辯護二狀被證 8 )。是上開2 間醫院並未詳究告訴人傷勢是本件車禍或 102 年之另一車禍事故、或103 年2 月11日所另受之傷勢有 關。
㈢、另告訴人自台南醫院出院後,即自行前往國術館推拿,依台 南醫院之醫囑所載明「和病人解釋不需開刀,休息一個半月 即可」可認定告訴人本件車禍後所受傷害並非如現今狀況嚴 重,其係後續所生之傷勢亦可能係告訴人不當進行民俗療法 所致,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
㈣、經查:
1、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雖於104 年4 月27日以成醫醫事字 第0000000000號病情鑑定書內記載:「病人於103 年3 月3 日腰椎磁振造影確定椎間盤突出壓迫神經之診斷,但無法判 定係103 年1 月27日車禍或舊疾所致」。惟查,告訴人雖曾 於102 年10月2 日至奇美醫院急診,急診當時主訴為右上背 及骨盆痛,並無尾骨之痛之訴。骨盆亦以右骨盆痛為主訴, 大都以右肩痛、右拇指痛為主訴。又告訴人於102 年10月2 日雖因自述機車車禍撞到門,右手疼痛,右手大拇指活動疼 痛感,牽引到脖子,而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中醫就診,惟 其當時之症狀係「右手疼痛,大拇指活動痛,牽引到脖子, 右手抬起痛,稍怕冷,大便可,眠差因為疼痛,脈緩滑無力 、舌質淡紅苔薄白」,經以X 光檢查並無異常等情,有衛生 福利部臺南醫院函附黃翠儀初診紀錄、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 105 年7 月27日南醫歷字第1050002690號函、奇美醫療財團 法人奇美醫院函附黃翠儀病情摘要各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00 、218 至221 頁)。是告訴人102 年10月2 日所就 診之病症並無尾骨痛、尾骨脫臼之情形,醫治部位為右上背 、右骨盆、右手,與本次車禍後造成之尾骨脫臼、椎間盤及 腰薦受傷情形有別,難認本次傷害與102 年10月2 日傷害( 即案發前一年所受之傷害)相關。
2、 且依上開奇美醫院之病情摘要記載:「病患102 年10月2 日 來院急診,無法判斷尾骨脫臼及椎間盤突出。尾骨脫臼在西 醫骨科治療,以保守治療、止痛為標準。椎間盤突出為核磁 共振掃描才可顯示。但一般要先有下肢神經痛麻,才會去施 行核磁掃描。急診(102 年10月2 日)當時主訴為右上背及 骨盆痛,並無尾骨之痛之訴,故無尾骨脫臼之診斷。骨科幾 次門診,都無下肢麻痛之訴,骨盆也以右骨盆痛為主訴,大 都以右肩痛、右拇指痛為主訴」,告訴人102 年10月2 日至 奇美醫院就診時,不存在椎間盤突出之下肢神經痛、尾骨痛 麻症狀,亦益證告訴人當時並無椎間盤突出之舊疾。反觀告



訴人於本次車禍至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急診治療時,已生左 腳麻無法動、尾脫位情形,有該院急診室護理記錄單、護理 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25頁),堪信告訴人係因 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導致上開椎間盤突出傷害並導致其後難 治之重傷,本次重傷害實與其102 年10月2 日之舊疾無關。 又告訴人因本案傷害曾於103 年2 月1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南 醫院就診,業如前開㈢1 所引之該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是上 開刑事辯護二狀被證8 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門診病歷係屬 告訴人於本次車禍後因傷就診之內容,並非指告訴人於該日 另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傷及尾骨 閉銷性脫臼,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 再告訴人於案發後至臺南醫院急診,雖經醫師告知不需開刀 、休息一個半月即可(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然告訴人當 時就診已有左腳麻無法動、疼痛,已顯示有椎間盤突出情形 ,其雖返家後發現無法改善而再前往就醫病況發現病況嚴重 ,亦可想見,不應認告訴人當時未經發現傷害程度,而認其 未受有本案重傷害。告訴人於案發後1 月30日起曾至國術館 進行整復敷藥,有整復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66頁 ),然其在臺南醫院急診時,已有下肢麻痛感,業如前述, 並非告訴人整復後所新生之病徵。且整復推拿人員係指依傳 統整復推拿人員執業管理要點規定,指以紓解筋骨、消除疲 勞為目的,未經診察程序,於醫療機構外之場所,執行推拿 業務之人員,且不得執行醫療行為。是以,告訴人至國術館 進行上開紓解筋骨之整復敷藥行為,難認會造成本件第五腰 椎滑脫合併椎間盤突出及該傷害所生之下肢麻木等重傷害, 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實屬臆測。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無可採。
㈤、另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對方與我同行方向行駛在 我左側前方,至事故地點對方要右轉安中路;我當時車速約 30至40公里,發現危險距離對方約1 、2 公尺,我車輛第一 撞擊點為左前車頭,我車輛左後車身處受損」等語(見警卷 第3 至4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是在被告貨車的 右側,我騎到該路的機車停等區時他才打方向燈,他打方向 燈後就馬上右轉」等語(見核交卷第3 頁)。而本件雙方車 損係位於被告車輛右後車身及告訴人機車左後車尾處,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7 、 11至15),堪信案發前,告訴人機車係與被告貨車平行行駛 ,貨車係位在告訴人左前方。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機 車停等區距路口尚有8.6 公尺(見警卷第5 頁),告訴人既 在機車停等區已見被告打方向燈,在其位置處於被告車輛右



後近車尾處,理應可以減速以拉大與被告車距,即不會在與 被告車輛相距1 、2 公尺才發現危險,因而無法閃避。故被 告雖應禮讓告訴人之直行車輛,然不能謂告訴人可全然不顧 車前狀況,執意向前直行,其過失程度雖屬輕微,亦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南 市政府未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與本件車禍資料相互參酌,而 逕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素,有所疏漏,應不可採。 惟告訴人雖存在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猶不因此解免被告業務 過失致人重傷之責任成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送貨為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 明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車輛之際,因疏未注 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尚 有誤會,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 條予以審理。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 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 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重傷害 ,案發後復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損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犯後就其過失行為予以坦承,並已給 付告訴人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復參酌被告及告 訴人就本件過失情節,暨兼衡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及被害人所受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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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群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