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3年度,17號
TNDM,103,智易,17,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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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智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智衡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林家瑩律師
被   告 盧韋廷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
      康文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63號、103年度偵字第12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韋廷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及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盧韋廷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德誼數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所屬公園營業所之受僱人 ,緣美商微軟公司(下稱微軟公司)委託市調人員陳俊化於 民國102年9月27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 號德誼公司公園營業所,以新台幣(下同)3萬7,900元訂購 MacBookPro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由盧 韋廷負責接待,其明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 均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 界貿易組織(WTO)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 TRIPS)等規定,均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 物,非經著作財產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詎盧韋廷基於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因執行業務而於同日該次交易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 點,擅自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軟體於陳 俊化所購買之系爭筆記型電腦中,以此方式侵害微軟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繼於於同日19時許,陳俊化在上址取得盧韋廷 所交付之系爭筆記型電腦(扣押物編號T2)後,在未任何開 啟或使用之下旋即完整交與事前據報前往協助調查之警員郭 鴻文,嗣於102年10月2日再經郭鴻文通知微軟公司授權人員 馬蕙蘭進行檢視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微軟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俊化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盧韋廷、德誼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9頁背面),自應認證人陳俊化於警詢時之證 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 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 判中已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 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 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405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俊化郭鴻文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具結證述之內容,並未經被告盧韋廷、德誼公司及辯護人 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證人陳俊化郭鴻文於本院審理 時亦未指摘上開偵查筆錄有何遭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取供 之情形,查無檢察官就上開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 規定之瑕疵,亦無證據證明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證有何遭受 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情形,或影響其等心 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應 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陳俊化郭鴻文於本院業經傳喚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給予被告盧韋廷、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對質詰問之機會,調查證據業已完足,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
三、關於微軟公司所出具之檢查報告1份(見警卷第143至150頁 )之書證,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辯護人指 「微軟公司」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不宜以「微軟公司」對 扣案系爭筆記型電腦所為之鑑定意見為準,又該公司所委託 之歐亞國際法律事務所即證人馬蕙蘭均非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之鑑定人,亦非 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所囑託為鑑定 之機關或團體,是其等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等亦爭執上開書 證之證據能力,是應認上開書證均無證據能力。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盧韋廷 、德誼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韋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售系爭筆記型電腦予 陳俊化,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在德誼公司公園 營業所任職,只有負責接單、賣電腦,並未灌錄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在系爭筆記型電腦上云云;辯護意旨則 以系爭筆記型電腦雖由被告盧韋廷交付,但收受人為微軟公 司之市調人員陳俊化,而陳俊化交予警員郭鴻文時未做任何 保存動作,嗣郭鴻文再交由微軟公司所自行委託鑑識人員任 意進行檢查勘驗,陳俊化馬蕙蘭不無為己利益誣陷被告盧 韋廷、德誼公司以賺取調查酬勞之嫌,本件蒐證過程有明顯 瑕疵,不排除由微軟公司自行派人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電腦軟體之可能,相關證據欠缺完整性已遭污染,而系爭 筆記型電腦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序號與德誼公 司遭查扣之電腦序號並不相符,且安裝及修改之時間並非一 致而有落差,自無從證明係由被告盧韋廷所重製等語資為辯 護。經查:
㈠、被告盧韋廷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德誼公司公園營 業所任職,負責電腦軟硬體之銷售及售後服務,其明知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4條第2款及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等規定,均 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物,嗣於102年9月27 日13時30分許出售系爭筆記型電腦,繼於同日19時許交付與 陳俊化,而系爭筆記型電腦內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 體等情,此為被告盧韋廷、德誼公司所不爭執,並有銷售員 名片、扣押物品照片、成交明細單及發票影本(見警卷第53 至57頁)、微軟公司與本案有關之著作權相關證明文件(見 警卷第115至136頁)、德誼公司電腦軟體比較表(見警卷第 151至172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有關系爭筆記型電腦來源乙節,證人陳俊化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在「敦惟國際智權事務所」擔任法務人員,負責 盜版軟體採證之工作,依老闆之交代通常會至店家二次,第 一次是做確認之動作,如果第一次未查證到非法盜版軟體即 作罷,如果有買到的話,第二次會請警方陪同,本件至臺南 市○○區○○路00號德誼公司公園營業所也是循相同之模式 ,第一次去採證已確實買到灌製非法軟體,第二次於102年9 月27日下午再去購買時,由被告盧韋廷接待,伊提及以別的 電腦打報告,日後要在MAC之電腦製作,會有亂碼產生而有 不相容的問題要如何解決,被告盧韋廷即加以說明有兩種方 式,一種就是雙系統,採用硬碟切割之方式,一開始就是選 擇Window還是蘋果MAC之系統,另外一種是虛擬,直接從蘋 果系統按一個鍵搭載軟體即可,之後即主動表示會幫伊安裝 office文書軟體(即本件系爭軟體),所以才以3萬7,900元 向被告盧韋廷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晚上去取貨時為保全證 據,即請員警郭鴻文陪同調查,因該店櫃臺很小,當下郭鴻 文在店內走來走去,偶爾靠近探個頭,由被告盧韋廷當場親 自操作電腦,確有看見Window作業系統及office之軟體,取 貨後就在店門口直接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給郭鴻文,之後再 去警局製作筆錄,完成這次採證工作等語(見偵卷1第15至 17頁、本院卷一第149至160頁);證人即負責偵辦此案之員 警郭鴻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保安總隊任職負責查 緝著作權及商標法之案件,102年9月27日當天是小隊長要查 緝重製盜版軟體案件,指派伊陪同微軟公司市調人員陳俊化 進行蒐證,陳俊化先進去德誼公司公園營業所與被告盧韋廷 接洽,伊則在旁藉機觀看,由被告盧韋廷負責當場開機介紹 試用,結束後關機包裝起來交給陳俊化陳俊化取貨後在走 出店外即直接把系爭筆記型電腦交給伊,伊帶回警局後亦直 接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入庫保管,經過一段時間,再通知微軟 公司派遣授權人員馬蕙蘭至警局做鑑定,馬蕙蘭於檢視勘驗 系爭筆記型電腦時,伊與同小隊同事在場全程觀看,並架設 DV攝錄影機全程錄影監視,過程中只有馬蕙蘭一人接觸電腦 ,完成後即提出一張鑑定書,再由伊將電腦送入警局贓物庫 保存,最後再送進臺南地檢署贓物庫存證,直到檢察官於偵 查中欲再次勘驗系爭筆記型電腦時,才又把系爭筆記型電腦 自臺南地檢贓物庫取出核對,完成後再依相同程序歸還,於 整個保管期間,並無其他人再去開啟電腦等語(見偵卷2第6 至7頁,本院卷一第198至213頁);證人馬蕙蘭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之前在歐亞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承辦微軟公 司相關訴訟案件,並經過微軟公司之受訓課程取得檢驗資格



,處理包括調查人員購買電腦之檢查及盜版檢驗之處理,10 2年10月2日經警通知至保智大隊高雄分隊進行系爭筆記型電 腦之勘驗,由郭鴻文取出並在旁監視,檢視時發現電腦有雙 系統處理的狀態,所以當時有先從MAC系統下面先看,發現 沒有看到相關的軟體,後來就切到Windows系統,就有看到 Windows 7專業版,還有Word 2007、Excel 2007、PowerPoi nt 2007這三個軟體,便把序號及有關的微軟軟體都記載下 來,但未發現經過微軟授權之程式,那些程式都是102年9月 27日安裝,伊便截取畫面之日期,製作檢驗報告後,關機收 好交給警察,由警察再把電腦拿回去放在他們的地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3頁)。是以陳俊化郭鴻文馬蕙蘭 上開證述相互勾稽比對,系爭筆記型電腦自被告盧韋廷交付 陳俊化後,旋由陳俊化在德誼公司公園營業門口當場交予陪 同調查之員警郭鴻文保管,於其返回警局時隨即置於贓物庫 存放,嗣於數日即102年10月2日通知微軟公司之鑑驗人員馬 蕙蘭前往檢視,在郭鴻文及其他警員全程監督錄影監視下, 在該警局內當場進行勘驗,檢視後旋由郭鴻文取回入庫,日 後並檢送至臺南地檢署贓物庫保管,全部過程皆由具司法調 查權限之員警郭鴻文以公權力介入之方式為證物之保全,他 人並無趁機擅自重製系爭軟體,故為誣陷被告盧韋廷、德誼 公司之可能,本件蒐證、證物扣押及保存程序經核依法尚無 違法之處,辯護意旨認證據遭污染欠缺完整性、採證程序有 瑕疵之處委不足採。
㈢、系爭筆記型電腦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一、開機後,電腦 時間顯示2013年1年13日下午1時57分。二、開啟OFFICE WOR D 2007系統(起訴書附表編號2),序號顯示為「00000-000 -0000000-00000」、安裝時間為「2013年09月27日下午3時 43分」。三、開啟POWERPOINT 2007系統(起訴書附表編號4 ),序號顯示為「00000-000-0000000-00000」、安裝時間 為「2013年09月27日下午3時43分」。四、開啟EXCEL 2007 系統(起訴書附表編號3),序號顯示為「00000-000-00000 00-00000」、安裝時間為「2013年09月27日下午3時43分」 。五、開啟作業系統名稱:WINDOWS7專業版(起訴書附表編 號1),序號顯示為「00371-OEM-0000000-00000」、原始安 裝日期「2013年9月27日上午6時28分11秒」、目前系統開機 時間為「2013年1月13日下午01時55分47秒』(見本院卷一 第257頁),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安裝時間皆 為2013年09月27日下午3時43分,此均界在陳俊化於當日13 時30分許向被告盧韋廷訂購系爭筆記型電腦,及被告盧韋廷 於同日19時交付完成交貨之間,與陳俊化郭鴻文證述之情



節相符,足見上開軟體係於該時段前後重製安裝無誤。雖附 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軟體原始安裝時間為2013年9月27日上午 6時28分11秒,與前揭所示安裝時間有所差異,然此或為重 製者於操作未經開啟使用之電腦時,初始未即時連網校時, 於發現後再行校正所致,尚難據此逕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電腦軟體非在同一時段重製安裝。再者,本院於105年5月30 日當庭勘驗系爭筆記型電腦時,系統開機時間為「2013年1 月13日下午01時55分47秒」,二者差距甚遠,然此應係系爭 筆記型電腦經長久保管未使用之情形下,導致電力不足而有 電池之流失或缺損之現象,若再經充電予以使用亦有導致時 間誤差之可能,本件被告盧韋廷使用全新系爭筆記型電腦前 亦然,是辯護意旨就此容有誤會。
㈣、又產品識別(Product Identification,PID)係告訴人微 軟公司所使用之技術,在就其授權予每一個客戶之單一軟體 授權指定一個獨一的號碼。此獨一的號碼稱作「產品序號( Product ID)」,其作用如同每一個客戶授權之指紋。沒有 任何兩個人的指紋會被認定為相同,故亦沒有任何兩個客戶 之授權產品序號會相同。要成功安裝產品,使用者必須先鍵 入產品金錀,即會產出一組獨一之20個字元之產品序號。而 零售版產品序號其中6碼「安裝識別碼」及隨機版產品序號 其中9碼「安裝識別碼」,係在安裝之過程中所產生,且係 針對該次安裝所創造出的一個獨一且特定之號碼。倘若使用 者以不同之產品金鑰安裝一個含有產品識別技術之軟體於多 數電腦上,則安裝過程在每臺電腦上所產出之「安裝識別碼 」將皆為不同之號碼。然若使用者以相同之產品金鑰安裝一 個含有產品識別技術之軟體於多數電腦上,則每臺電腦上所 產出之「安裝識別碼」將皆為相同,被告盧韋廷為電腦銷售 之從業人員,具備相當程度之專業知識,對此當知之甚詳, 斷無不知之理。況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係於陳俊化 訂購至取貨之間重製在系爭筆記型電腦,業如前述,而被告 盧韋廷在交付系爭筆記型電腦予陳俊化時,又已當場親自指 導陳俊化如何在MAC電腦操作使用微軟公司上開之電腦軟體 ,當可即時判斷該軟體是否業經合法授權使用,一經發現, 當可即時予以刪除,以免自陷遭刑事訴追之可能,然被告盧 韋廷卻捨此而不為,故意視而未見,卻仍執意交付予陳俊化 其所為顯與常情相違。再者,系爭軟體如係合法而非盜版, 當必額外支付版權費用,然被告盧韋廷竟未向陳俊化收取, 亦未當場表示或事後說明上開軟體來源,是被告所辯難以採 信。至辯護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序號與被 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遭搜索扣押之電腦軟體序號並



不相符(見警卷第173至183頁),無從證明系爭軟體係由被 告盧韋廷所重製安裝,然被告德誼公司一再表示已嚴禁公司 從屬人員為客戶安裝來源不明或未經授權之軟體,甚要求被 告盧韋廷簽訂電腦暨軟體使用切結書以示遵守(見本院卷一 第312頁),是被告盧韋廷在公司嚴格使用規範之下,實無 利用被告德誼公司所有之電腦進行重製非法軟體而遭人易於 發現之可能,況現今電腦3C科技產品日新月異,有體積較小 且便於隨身攜帶之隨身碟或筆記型電腦得以儲存使用,且被 告盧韋廷亦非員警於102年11月1日事後實施搜索之對象,上 開得以便於儲存之設備置於何處難以得知,實無從為警當場 加以查扣,而序號相同與否固為本件之判斷條件之一,但非 絕對之標準。本件被告盧韋廷交付系爭筆記型電腦予陳俊化 前已安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軟體已如前述,被告盧 韋廷當場檢視後發現並加以說明使用,而其又為系爭筆記型 電腦之實際出賣人,事後卻無法說明系爭軟體之合法來源, 足顯被告盧韋廷有意隱藏系爭軟體之來源甚明,從而即難以 序號相同與否做為本件判斷之依據,是辯護意旨就此實無足 採,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以陳俊化郭鴻文馬蕙蘭上開證述及本院當庭 勘驗系爭筆記型電腦結果互核以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 腦軟體,為被告盧韋廷未經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所重製在 系爭筆記型電腦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韋廷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韋廷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被告盧韋廷於本件行為 時,為被告德誼公司之從業人員,被告盧韋廷因執行業務, 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被告德誼公司自應依同法第 101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罰金之刑。又被告將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電腦軟體先後重製至在系爭筆記型電腦內,各係在密 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 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盧韋廷非法重製告訴人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電腦程式軟體,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助長侵害他人 智慧財產權風氣,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足 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意 ,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盧韋廷



無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素行尚佳,兼衡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之動機、 手段、所生損害,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審酌前開犯罪情節,對被告德誼公司科以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 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 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 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韋廷、德誼公司行為 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 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 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 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亦定有明定。 ⒉扣案之系爭筆記型電腦雖重製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腦 軟體,上開電腦及電腦程式軟體固屬本件犯罪所用及所生之 物,然上開電腦業經微軟公司所聘用之調查人員陳俊化購得 ,且一併受贈取得其內之電腦程式軟體,故上開電腦及其內 重製之電腦程式軟體,均為微軟公司所有,非屬被告盧韋廷 或德誼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陳俊化交付3萬7,900元予被告盧韋廷購買系爭筆記型電腦 ,業由被告盧韋廷收取,事後並由其繳回予被告德誼公司, 此業據證人陳俊化證述及被告盧韋廷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151、162頁、本院卷二第16頁),該筆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於被告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 本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91 條至第 93 條、第 95 條至第 96 條之 1 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編號│軟體名稱 │版本 │序號 │
├──┼─────┼───┼────────────┤
│ 1 │Windows 7 │專業版│00371-OEM-0000000-00000 │
├──┼─────┼───┼────────────┤
│ 2 │Word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3 │Excel │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 4 │PowerPoint│2007 │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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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微軟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