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5年度,7號
TPDA,105,簡,7,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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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號
原   告 騰普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舜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蔡惠鈞
      趙貞婷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0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161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3年8月5日、9月4日派員實 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勞工郭文龍王識凱均已於103 年8月5日以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 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經查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之情事,原告應給付資遣費予郭文龍王識凱,惟其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違反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案經 被告審認屬實,乃於103年12月8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1萬元、4萬元 ,合計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4年3月 13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128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爰依訴 願決定意旨,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 項、第3項規定,以104年5月18日府勞資字第10400445100號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分別以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 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21萬元、違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處罰鍰4萬元,共計裁處25萬元罰鍰。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伊經營飾品批發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案經被告以 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郭文龍王識凱資遣 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於103年12月8日以府勞資字第10336691700號裁處 書,分別處原告罰鍰21萬元、4萬元,合計25萬元。伊不服 ,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04年3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 0000號訴願決定書認定:「查雇主未發給勞工資遣費,首應 審查勞工係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舊制)、勞工退休金條 例(新制)或適用新制保留舊制年資等不同情形,再分別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78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規定裁處。縱 本件據卷附談話紀錄可知勞工王君於91年5月27日起任職迄 103年8月5日離職、郭君於86年10月1日起任職迄103年8月5 日離職,惟渠等究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或舊制或適用新制 保留舊制年資?尚難僅就卷附資料判明,然此些情形均影響 原告給付資遣費之數額及如何適用法律,從而原處分未釐清 上述情形即認定原告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及第12條規 定,並依同條例第47條規定處罰鍰,即欠妥適。綜上,原處 分既有前開瑕疵,自難予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於 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等語,而將上開裁 處書撤銷。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經審核伊勞工郭文龍王識 凱之薪資明細、出勤記錄及相關資料,認伊積欠勞工郭文龍 資遣費50萬2,915元(舊制:31萬6,913元+新制:18萬6,002 元)、積欠勞工王識凱資遣費25萬7,266元(舊制:10萬5,5 93元+新制:15萬1,673元),共積欠2名勞工資遣費合計76 萬181元,伊均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 ,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7條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 ,以原處分分別處原告罰鍰21萬元、4萬元,合計25萬元。 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合先敘明。
㈡伊就勞工郭文龍主張延長工作時間一節,迭於勞動檢查時主 張此部分已於郭文龍加班後由其選擇補休完畢在案,此有伊 於勞動檢查時所提出經郭文龍親筆簽名確認之2013年12月16 日至2014年7月15日「員工月出勤明細表」在卷可稽外,嗣 由郭文龍從不曾再為爭執等情觀之,即足證明郭文龍已拋棄 加班費請求權在案。是郭文龍以伊未給其加班費為由,主張 終止與伊間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為無理由。訴願決 定未及詳查,徒以「郭君與訴願人(即伊,下同)約定工作 時間為9時30分至18時30分,中間休息1小時,惟據郭君102 年12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出勤明細表及103年1月至8月薪 資表所示,郭文龍有多日延長工作時間之情形,然薪資表上 皆無加班費給付項目之記載,又縱如訴願人所述郭文龍係將



延長工時工資全數轉換為補休,經核對出勤明細上郭文龍休 假記載及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後,仍有補休不足之情形。」等 語,一筆帶過,全未具體詳述其所認定郭文龍仍有補休不足 之日期及時間等具體情形為何?即遽為不利伊之認定,伊自 難願服。
㈢伊前就勞工王識凱主張延長工作時間一節,迭於勞動檢查時 主張此部分已於王識凱加班後由其選擇部分補休及由其他剩 餘未選擇補休部分由伊給付加班費在案,雙方均無異議,此 除有伊於勞動檢查時所提出由王識凱親筆填寫之「客服司機 值勤未休假/延長工時申請表」在卷可稽外,且由王識凱嗣 亦未曾再向伊為任何反對表示或主張,堪認伊並無如王識凱 所主張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形。此外,關於伊就王識凱所應 發給之加班費部分,伊就王識凱有爭議期間,即102年12月 16日至103年7月15日,伊除依時薪120元外,另加計進撤場 作業費每場300元、600元、800元不等及誤餐津貼60元計算 所得之金額,核與被告認應以時薪150元計算所得之金額, 兩相比較,伊實際上所發給王識凱之加班費尚且多出被告認 定應給付王識凱之金額,此有伊自行製作之對照明細表在卷 可稽,是王識凱並無權益受損情形;且查伊按月摯發「薪資 明細表」予王識凱在案,設若伊發給王識凱未補休之加班費 確有不足之情形,王識凱於每月收受伊上開薪資明細表明知 其個人權益受損之情形下,豈有可能長期隱忍不為任何主張 之理?由此亦足反證伊並無未依法給付王識凱延長工時工資 之情形。是王識凱以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動法令等為由,主張 終止與伊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亦為無理由。訴願決定亦 未詳查,徒以「查卷附王君2014年1月至8月薪資明細表所載 略以,基本薪資2萬5,200元、工作津貼9,000元及伙食費1,8 00元等項目係屬勞工服勞務所得且為每月經常性給與,均屬 工資範圍,故應以3萬6,000元為王君延長工時工資之計算基 準,然對照卷附訴願人(即伊,下同)委任律師劉大新於 103年9月4日會談紀錄陳稱略以:『(問:勞工王君加班費 如何發給?)答:因102年以前王君之本薪為2萬9,000元, 103年調整後未更改電腦系統,故以2萬9,000元為基準計算 ,加班費時數皆以120元發給【2萬9,000÷240小時】』等語 ,則訴願人僅以2萬9,000元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顯未足額給 付王識凱延長工時工資」等語,為不利伊之認定,然就伊上 開有利之舉證全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為駁回訴願 ,伊亦不甘服。
㈣退而言之,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明定:「勞工依前項 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



日內為之。」查伊縱有如勞工郭文龍王識凱上開所指違反 勞動法令情事(按:假設語氣,伊否認),然伊迭抗辯郭文 龍及王識凱並未於知悉其情形之30日為之,除此之外,郭文 龍及王識凱亦未證明其等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 是其終止並不合法,則其等進而請求資遣費亦應不准許,伊 無違反勞動法令可言。綜上,伊並無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等情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經營飾品批發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經伊所 屬勞動檢查處於103年8月5日、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 果,發現原告積欠2名勞工資遣費共計76萬181元,詳細內容 如下:郭文龍係於86年10月1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 制勞工退休金制度,103年8月5日離職,平均工資4萬892元 ,應給付資遣費:50萬2,915元(舊制:31萬6,913元+新制 :18萬6,002元);王識凱係於91年5月27日到職,於94年7 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103年8月5日離職,平均工 資3萬3,345元,應給付資遣費:25萬7,266元(舊制10萬5,5 93元+新制15萬1,673元)。前開2勞工均未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給付之,伊遂於103年11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10336 691720號函請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暨11月21日前陳述意見 ,惟原告仍未給付資遣費,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伊以原 處分處原告罰鍰2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 駁回。原告猶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㈡有關原告違反勞動法令相關事證如下:
⒈原告未給付勞工郭文龍103年1月3日至4日工作時間為9時57 分至翌日3時之延長工時工資5,329元(43,600元÷240小時 ×【[ 4÷3×2] +[ 5÷3×6]】),且讓郭文龍1日工作時 間超過12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 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 )100年10月20日勞動2字第1000088319號函略以:「…復查 本會79年9月21日(79)勞動2字第22155號函:『雇主依勞 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給延時 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定;至於勞工於延長工作 時間『後』,如同意選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因為 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 決定。』」及98年5月1日勞動2字第0980011211號函略以: 「…至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後,勞工可個別同意選擇補休而放 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且勞雇雙方如就延時工時工資請求權



是否經勞工拋棄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舉證。」卷查伊所屬勞 動檢查處於103年8月5日、9月4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 原告亦表示無法證明郭文龍是否就所有延長工作時數均已拋 棄延時工資請求權。原告雖主張郭文龍於出勤紀錄表中已將 加班補休全數休完。惟查郭文龍「員工月出勤明細表」上開 時段未有補休紀錄,亦無加班費給付證明。
⒉勞工王識凱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1日工作時間為9時20 分至翌日2時30分、103年1月3日至4日工作時間為9時16分至 日3時30分,分別延長工時7.5小時及8.5小時,已違反勞動 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伊已以103年11月19日府勞動字第 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勞工郭文龍王識凱因原 告違反依勞動基準法,並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應依法給 付資遣費,勞動檢查處依原告之資遣費試算網頁依郭文龍王識凱到職日、離職日、轉換新制日期、平均工資,計算之 資遣費,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無一語敘明違反勞動法令之 具體事由於法有違,無足採信。
㈢次查勞工王識凱103年6月18日至103年7月10日客服司機執勤 未休假/延長工時申請表,其於103年7月10日至11日延長工 作時間為19時至翌日凌晨1時,已工作超時,勞工王識凱於 103年8月5日因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已於30日內終止勞動 契約,原告主張郭文龍王識凱未於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是其等終止並不合法,核不足採。
㈣訴願決定書理由,查卷附勞工王識凱2014年1月至8月薪資明 細表所載略以,基本薪資2萬5,200元、工作津貼9,000元及 伙食費1,800元等項目係屬勞工服勞務所得且每月經常性給 與,均屬工資範圍,故應以3萬6,000元為其延長工時工資之 計算基準,然對照卷附原告委任律師劉大新於103年9月4日 會談紀錄陳稱略以:「(問:勞工王君加班費如何發給?) 答:因102年以前王君之本薪為2萬9,000元,103年調整後未 更改電腦系統,故以2萬9,000元為基準計算,加班費時數皆 以120元發給【29,000÷240小時】」等語,則原告僅以2萬9 ,000元作為加班費計算基準,顯未足額給付王識凱延長工時 工資;另勞工郭文龍與原告約定工作時間為9時30分至18時 30分,中間休息,惟據郭文龍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7月15 日出勤明細表及103年1月至8月薪資表所示,其有多日延長 工作時間之情形,然薪資表上皆無加班費給付項目之記載, 又縱如原告所述郭文龍係將延長工時工資全數轉換為補休, 經核對出勤明細有關郭文龍休假記載及延長工作時間時數後 ,仍有補休不足之情形。據上,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之事實明確,且足以影響勞工權益,從而王識凱與郭文



龍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並要求原告依法發給資遣費,此有臺北三張犁存證號碼 000832郵局存證信函及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可稽,自屬於 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留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 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12條第1項、第2項 規定:「(第1項)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 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第47條規定:「雇主違反第11 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或第39條規定給付標準及期 限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2項)勞 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30日內為之。」
㈡又按勞委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2字第22155號函釋:「雇 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發 給延時工資,同法第24條第1、2款已有明訂;至於勞工於延 長工作時間後,如同意選擇補休而放棄領取延長工時工資, 固為法所不禁,惟有關補休標準等事宜亦當由勞雇雙方自行 協商決定。」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針對勞動基準 法第24條規定適用之疑義所為之闡釋,資為協助其下級機關 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之標準,經核未逾越母法之 立法本旨,本院自得予以參考援用。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郭文龍王識凱薪資明細表、員工出 勤明細表、客服司機延長工時申請表、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人 民陳情案件紀錄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辦理勞工申訴案檢查結果一覽表



、原告陳述意見書、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稽諸兩造上開陳述,經核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違反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之裁罰是否適法?茲析述如下:
⒈查被告所屬勞動檢查處分別於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19日 接獲勞工郭文龍王識凱陳情原告未給付加班費,經該處實 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郭文龍王識凱已於103年8月5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之情事為由,依 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而原告 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2項之情事,二人終 止契約符合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應給付資遣費 ,惟原告積欠二人資遣費,乃將勞動檢查結果通知被告,被 告乃以原處分認定:①郭文龍係於86年10月1日到職,於94 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於103年8月5日離職, 平均工資4萬0,892元,原告應給付資遣費50萬2,915元(舊 制:31萬6,913元+新制:18萬6,002元)、②王識凱係於91 年5月27日到職,於94年7月1日適用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度, 於103年8月5日離職,平均工資3萬3,345元,原告應給付資 遣費25萬7,266元,惟原告均未依法於30日內給付,違反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而 分別裁罰原告21萬元,及4萬元,合計裁罰25萬元。 ⒉次查關於勞工郭文龍部分:
⑴勞工郭文龍曾以原告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 令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存信函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勞動契 約,並於103年10月17日向本院民事庭對原告提起給付資遣 費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勞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郭文龍敗 訴(見本院卷第73-77頁),郭文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認定:『㈠按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 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 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 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 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 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 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 ,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 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 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 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內容



之一部分,除有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 之團體協約規定外,應即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又依勞基 法第24條前段:「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規定意旨,勞工延長工作時 間必須是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而要求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勞工始可請求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如非雇主主動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而係 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則勞工必須舉證證明其延後下班 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始可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裁判意旨參照),倘由勞工片 面延長工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勞基 法第24條之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況且民法上僱傭契約 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 或不定期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 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 約之性質而定,除非一些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 受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倘若雇主並無使勞工在 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勞工自行逾時停留於公司內 部,或未依雇主規定之程序申請加班,因雇主無法管控勞工 是否確為職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勞工自不得向雇主 請求給付加班費。㈡經查:…⑵嗣被上訴人公司(即本件原 告,下同)100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即原告關 於員工之出勤及加班訂定之「出勤與加班相關規定」)第五 條規定謂:「1.司機服務人員:因配合客戶時間或客戶指定 時間配送商品及客服,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時之必要 時,均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 2.內勤人員:⑴內勤人員採責任制,延長工時將反映於考核 成績與年終績效獎金,不適用於加班申請。⑵申請加班轉補 休人員應提出加班申請,並經部門主管核准後得申請加班補 休。…。3.司機人員於公司舉辦大型活動之進撤場作業需提 前上班或延後下班,得依下列規定申請加班補休。4.公司舉 行大型活動或專案性質工作,內勤相關工作人員、設計單位 人員或其他參(誤為餐)與人員可提出加班申請,需於當日



加班前申請經由總經理核准通過,方可申請同等加班時數補 休。5.員工依規定加班者,司機服務人員應於下午7:00以後 起始可起算加班費,其加班費依主管核准選補休或核算加班 費。6.公司依加班申請單核發加班費,若有遺漏申請將屬個 人自願性加班,不再額外給予加班費用。7.加班申請方式: 加班人員應填具加班申請單,技術客服司機須由部門主管核 定,內勤人員須由總經理核定後送人事部,人事部依實際刷 卡與加班申請單進行加班時數核算。」…。依100年11月15 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欲申請 加班者,同99年11月15日修訂之系爭加班規定第五條第7項 第⑴款規定,應填具加班申請單申請。⑶依前述被上訴人公 司訂立之系爭加班規定,並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 理陳慧珍證稱:被上訴人規定加班需要書面資料並經主管核 可,關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加班規定如系爭加班規定所載等語 …,可知被上訴人公司所屬員工,若有延長工作時間(即加 班)之需要時,加班人員均需填具加班申請單,並經主管核 定後,始得延長工作時間。…㈢次查:1.上訴人(即郭文龍 ,下同)主張其於102年12月16日至103年1月15日、103年1 月16日至103年2月15日、103年2月16日至103年3月15日、10 3年3月16日至103年4月15日、103年4月16日至103年5月15日 ,分別加班23小時30分、6小時30分、11小時、11小時30分 、5小時(以下合稱系爭平日加班時數)有加班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上開期間之系爭出勤明細表為證…,並核與系爭出 勤明細表左下方之平日加班欄記載時數相符。惟查,觀諸系 爭出勤明細表內容,乃係分別以電腦打字記載標準出勤時間 (即上班09:30、下班18:30、工時08:00)及員工實際出勤 時間,並自下午7時起(參前開系爭加班規定第五、5.規定 …)至員工實際出勤之下班時間計算平日之加班時數,並據 此計算當月之平日加班總時數,關於系爭出勤明細表之加班 來源,分別有「員工出勤」、「加班單」之選項,並於「員 工出勤」項下反黑註記…;又證人陳慧珍證稱:系爭出勤明 細表左下方之平日加班時數欄僅供參考,該時數係根據上訴 人進出公司的時間計算得出,但被上訴人規定員工加班需要 經過簽核,所以員工每個月必須自己找出加班的資料給主管 做確認,伊確認後,就會在系爭出勤明細表右方假別欄位手 寫「已申」,表示該日確實有加班等語…;準此,系爭出勤 明細表關於加班時數計算來源既係以員工出勤狀況而非以員 工之加班單計算,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出勤明細表每月列印 後,上訴人與其主管陳慧珍均已核對並簽名確認乙節,此據 證人陳慧珍證述在卷,並有系爭出勤明細表下方之核對及本



人確認欄可稽…,況系爭平日加班時數均未經上訴人依系爭 加班規定第五條規定填具加班申請書,復無其業務主管陳慧 珍為「已申」之註記,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故系爭平日 加班時數至多僅能表示上訴人有逾時停留於公司內部之行為 ,且上訴人就系爭平日加班時數並未依系爭加班規定為填具 加班申請單並經其主管准許,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其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自尚難依系爭出勤明細表所載 之平日加班時數,逕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準此,上訴 人既無就系爭平日加班時數申請加班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自 無給付加班費或予以補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未給付該期間 之加班費或予以補休,即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上訴人據此於103年8月5日以存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等情,乃以10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郭文龍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7-234頁) 。郭文龍以原告未給付加班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臺灣高 等法院認定郭文龍之終止,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不合,郭文龍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而判郭文龍敗訴確定在案,原告依法即無給付郭文龍資 遣費之義務,則被告以原告未給付資遣費為由,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即屬無據。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未給付郭文龍103年1月3日至4日工作時間為 9時57分至翌日凌晨3時之延長工時工資5,329元,且使郭文 龍1日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 32條第2項規定云云,惟查,原告對於上揭103年1月3日至4 日有使勞工郭文龍延長工作時間一事並不爭執,然其主張郭 文龍於103年1月3日至4日延長工作間8小時,已分別於103年 103年7月8日、16日各補休2小時、7月17日補休1小時及7月 24日補休3小時,均已補休完畢,並提出郭文龍員工月出勤 明細表、加班補休明細表及各項請假紀錄一覽表為憑(見本 院卷第50-58、169-171頁),其中加班補休明細表及各項請 假紀錄一覽表業經兩造於105年9月19日在原告公司會勘確實 出自原告線上人資系統內之資料(見本院卷第241頁反面) ,有會勘光碟在卷為憑。故被告對郭文龍於103年1月3日至4 日延長工作間8小時已補休完畢之事實即再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42頁)。郭文龍就其上開系爭2日之加班,既係選擇補 休,且補休完畢,足認其已拋棄延時工資請求權,揆諸前開 勞委會79年9月21日台79勞動2字第22155號函釋意旨,即難 認原告需再給付郭文龍加班費,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



規定之情事。又查,郭文龍於103年1月3日至4日工作時間為 9時57分至翌日凌晨3時,1日工時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確 已逾12小時,原告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 然郭文龍於103年1月3日至4日加班時,即已知悉其1日工作 時間超過12小時,卻遲至103年8月5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與 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已逾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之30日,則郭文龍以此為由所為之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 法,原告依法亦無須給付資遣費。準此,被告以原告有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2條第2項規定,抗辯郭文龍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為有理 由,原告應給付郭文龍資遣費,並以原告未給付為由,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亦屬無據。
⒊再查關於勞工王識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乃為規範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進而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 之最低標準,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意旨甚明。勞工 既受僱於雇主,雇主即有遵守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工資規 定。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所定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若勞 工於正常工作8小時後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雇主即應依 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⑵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勞工王識凱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9-1 06頁),王識凱每月薪資為:基本薪資2萬5,200元、工作津 貼9,000元及伙食費1,800元,共計3萬6,000元,則計算王識 凱延長工時工資應以時薪150元【計算式:(2萬5,200元+ 9,000元+1,800元)÷30÷8=150元】,原告卻以時薪120 元計算王識凱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未依法核算加班費予王識 凱甚明。復參諸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王識凱延長工時申請表 、員工月出勤明細表所載,而製作之王識凱加班時數、應給 付加班費對照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每月確實 有短付王識凱加班費之情事,益證原告未依法核算加班費予 王識凱。則王識凱於103年8月5日以原告有違反勞動法令為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核屬有據,原告應依法給付王識凱資遣費25萬7, 266元。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原處分認定其有未依法給 付王識凱資遣費之違規事實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7頁 )。準此,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王識凱資遣 費25萬7,266元,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 第1項、第2項規定,堪予認定。
⑶惟按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



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 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 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 低額。」所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係指同一人以一行為違反 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 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 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至於同法第25條規定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則係揭示數行為分別處罰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5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所謂一行為 ,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 」,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 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 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應 處罰鍰,係從一重裁處,或分別處罰,即應視其行為個數為 單一或多數以為判斷。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個數,必 須就具體個案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違章之意、構成要件 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等意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受責 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判斷決 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⑷經查:勞工王識凱終止勞動契約係屬合法,原告應給付勞工 王識凱資遣費25萬7,266元,惟原告未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 日內給付,已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業如前述,然原告依法應給付勞工王識凱 資遣費而未給付之行為,究為「一行為」?抑或為「數行為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乃個案判斷問題,必須 就具體個案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的違章之意、構成要件之 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等意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性、受責難 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 之。首先觀諸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2項規定,乃明定保留 之工作年資,由雇主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年資,依勞動基準 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而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工作年資 之資遣費發給標準及資遣費總數,以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且於同條第2項明定資遣費之發給期限。亦即,以立法意旨 而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2項



係規範勞工之服務年限橫跨舊制與新制時之「計算標準」與 「給付期限」,其立法意旨相同,皆為銜接新舊制度,保障 勞工依法可得請求之資遣費;其次,自本件個案之事實觀之 ,原告拒絕給付勞工王識凱資遣費,原告僅有一次不作為之 主觀意圖及客觀外在表現,而勞工王識凱亦僅受一次未領得 資遣費法益侵害;另以期待可能性而言,原告當然無法「單 獨」、「分離」或「部分」給付舊制或新制之資遣費予勞工 王識凱。是以,本院從本案具體個案的事實觀之,即時間上 之緊湊性、原告主觀意圖及期待可能性、客觀構成要件之實 現、勞工王識凱受侵害之法益、立法意旨等各種因素綜合判 斷,尚無以勞工之服務年限橫跨新舊制之由,將雇主就同一 勞工未為資遣費給付之一個法律上義務之行為,個別地評價 為數個破壞行政秩序之態樣,而切割為數行為並予分別處罰 之必要與正當性,爰認定原告依法應給付勞工王識凱資遣費 而未給付之行為,為「一行為」,而非「數行為」;又該「 一行為」同時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則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僅能施以一次處罰,並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予以裁處;惟被告竟將原告之上開 行為,認定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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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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