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105年10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鯨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沃耀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交通部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交訴字第105000819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第000000000號團(在 臺旅遊期間:民國104年2月11日至17日)、第000000000號 團(在臺旅遊期間:104年2月10日至17日),原申報於104 年2月15日住宿花蓮縣「村上春宿民宿」,經被告查核發現 ,上開2團是日實際並無入住該民宿,未依規定向本局通報 住宿地點變更,違反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 法(以下簡稱觀光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 定。被告依觀光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月28 日觀業字第1053000299號處分書,核予原告記點2點之處分 (以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交通部105年4 月22日交訴字第105000819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觀光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旅行業及導遊 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3條第1款、第2款或第5款規定經許可 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五、行程 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惟同辦法 第22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 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並應確認通報 受理完成…」,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之行程 ,若有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視情形,由旅行業 或導遊人員通報被告,並非無論何種情形,均應由旅行業 負通報責任,觀之前揭許可辦法第22條第3項係規定「旅
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而非規定「旅行業及導遊 人員應詳實填報」,要甚明顯。是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團體之行程,如於行前即發生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之變更 時,固應由旅行業立即通報被告;然若係觀光行程進行中 ,始臨時發生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之變更時,自應由人在 現場詳悉其事之導遊人員肩負向被告通報之責,方為合理 ,豈得究責於百餘公里甚至數百公里外對之毫無所悉之旅 行業。
(二)此涉及行政義務規範主體為何(旅行業或導遊人員)問題 ,與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所規範 之行為推定、故意過失推定,應別為二事,無從混為一談 。亦即,若係觀光行程進行中,始臨時發生住宿地點或購 物商店之變更時,其通報主體既為身在現場之導遊人員, 而非旅行業,則導遊人員未依規定向被告通報,乃導遊人 員本身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裁罰問題,即不生依旅行業管 理規則第51條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旅行 業之行為、或推定為旅行業之故意過失問題。
(三)依上所述,被告徒以原告接待之二團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 光團體未於原申報之104年2月15日住宿花蓮縣「村上春宿 民宿」,且未向被告通報,即認原告違反「觀光許可辦法 」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規定,依同辦法第26條第1項 規定,處原告記點2點之處分,而未詳查區分該行程住宿 地點之變更係行前發生或臨時變動,違反該行政義務之通 報主題為何人,顯難謂適法妥適,應無遞予維持之理;另 訴願決定機關未將原處分撤銷,遽將原告訴願駁回,亦有 未洽。
(四)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答辯則以:
(一)查原告係甲種旅行業,前依觀光許可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向本局申請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獲准,具有大陸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接待資格;於執 行接待業務時,自應遵守觀光許可辦法所課予之行政法上 義務。原告接待大陸觀光團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 第000000000號團(在臺旅遊期間:104年2月11日至17日 ;導遊人員:曾上魁)、第000000000號團(在臺旅遊期 間:104年2月10日至17日;導遊人員:翁志明),原申報 行程於104年2月15日住宿「村上春宿民宿」,惟經被告函 請花蓮縣政府調取該民宿104年2月15日實際入住名單發現 ,是日並無原告所接待團體之入住紀錄,原告未向被告通 報住宿地點變更,即堪認定。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
日府觀產字第1040126897號函附住房相關資料及簽辦紀錄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以原告接待上開2團大陸觀光團 ,違反觀光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住宿地 點變更通報及確認義務,依同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作成記 點2點之處分,洵屬於法有據。
(二)原告訴稱,大陸觀光團體行程,如於行前即發生住宿地點 變更,固應由旅行業立即通報本局;惟如於行程進行中, 始臨時發生住宿地點變更,即應由導遊人員負責通報,如 導遊人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不應歸責於旅行業云云。然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及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 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 」。本即在考量法人非自然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 存有故意或過失,應視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是否存 有故意或過失,而從法律上進行推定,此見觀光許可辦法 第26條第1項及第4項併列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同時為裁罰對 象之立法體例益明。若如原告所訴,導遊人員之故意或過 失,均不能推定歸責於旅行業者,而旅行業又因非自然人 而無從認定故意或過失,豈非使旅行業者所有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均因欠缺責任要件而逸脫在整個行政管制 架構之外?原告所訴,對法令規範曲解甚深,實不足採。(三)況按,變更住宿地點涉及事前訂房、事後付款等履約內容 ,實務上一般由我方接待社與陸方組團社共同商議決定, 並非導遊人員於行程中可臨時或逕自變更之事項。原告訴 稱本件係導遊人員擅自變更住宿地點一節,與經驗法則不 符,核難採信。處分及訴願決定經重新審查後,核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 ,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 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 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於上開授權,內政部 及交通部共同訂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許可辦法 ),該辦法第23條規定:「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其團費品質、租用遊
覽車、安排購物及其他與旅遊品質有關事項,應遵守交通 部觀光局訂定之旅行業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旅遊團 品質注意事項。」,同辦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固規定:「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3條第1款、第2款或第5 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五、行程之住宿地點或購物商店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惟同辦法第22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通報事項, 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並應確認通報受理完成。但於通報事件發生地無電子傳真 或網路通訊設備,致無法立即通報者,得先以電話報備後 ,再補通報。」,同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旅行業違 反第22條…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局記點一 點,按季計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旅行業對 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 該旅行業之行為。」。
(二)經核上開觀光許可辦法係基於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 1項授權所訂定,雖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 文字用語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 之辦法」,但徵諸其第1條揭示之立法意旨,並審酌大陸 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勢必與臺灣地區人民有所接觸 ,於規範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活動時,必須一併規範與 之接觸之臺灣地區人民或旅行業者,始能竟其功,因此對 於辦理或接待大陸地區來臺觀光業務之臺灣地區人民或旅 行業者予以相對應之規範,乃自授權法律之目的、範圍及 內容可得預見。故觀光許可辦法規定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遵守一定之規範,違反者,停止 其辦理接待優質行程團體業務或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 光活動業務及接待業務一定期間,藉由對旅行業者之管制 以降低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可能產生之風險,確保臺灣地區 安全與民眾福祉,當在母法授權範圍內,其授權並未失之 明確,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三)再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規定:「旅行業對其指派或 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 之行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 ,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又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考:「 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 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 定。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 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 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 責任。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 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 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 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 致之不利益。是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 ,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 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 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條第2項:「法人、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 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 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人等組織 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意 、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 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 人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 、過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情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 參與行政程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 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 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四)經查:原告係甲種旅行業,前依觀光許可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 活動業務獲准,具有大陸人民來臺觀光業務之接待資格; 於執行接待業務時,自應遵守觀光許可辦法所課予之行政 法上義務。原告接待大陸觀光團體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團體第000000000號團(在臺旅遊期間:104年2月11日至
17日;導遊人員:曾上魁)、第000000000號團(在臺旅 遊期間:104年2月10日至17日;導遊人員:翁志明),原 申報行程於104年2月15日住宿「村上春宿民宿」,惟經被 告函請花蓮縣政府調取該民宿104年2月15日實際入住名單 發現,是日並無原告所接待團體之入住紀錄,原告未向被 告通報住宿地點變更,此有花蓮縣政府104年7月1日府觀 產字第1040126897號函附住房相關資料(見被告答辯狀卷 被證1)及被告簽辦紀錄(被告答辯狀被證2)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以原告執行大陸觀光團體接待業務,確有變更住 宿地點未通報之情事,洵堪認定;核其已違反觀光許可辦 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3項之住宿地點變更通報義務。 被告依觀光許可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核予原告記點2點 ,按季計算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觀光行程進行中,始臨時發生住宿地點或購 物商店之變更,其通報主體既為身在現場之導遊人員,而 非旅行業,則導遊人員未依規定向被告通報,乃導遊人員 本身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裁罰問題,即不生依旅行業管理 規則第51條或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旅行業 之行為、或推定為旅行業之故意過失問題云云。惟按:行 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者,其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 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旅行業管理規 則第51條規定:「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 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本即在 考量法人非自然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是否存有故意或 過失,應視其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是否存有故意或過 失,而從法律上進行「推定」,此見觀光許可辦法第26條 第1項及第4項併列「旅行業」及「導遊人員」同時為裁罰 對象之立法體例益明。若導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均不能 推定歸責於旅行業者,而旅行業又因非自然人而無從認定 故意或過失,此舉將使旅行業者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均因欠缺責任要件而逸脫於行政管制架構之外無庸 受罰,此非行政罰法之立法本意自明,原告主張,自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原申 報行程於104年2月15日住宿「村上春宿民宿」,惟原告未向 被告通報住宿地點變更之違章事實,既已認定,被告以原告 接待上開2團大陸觀光團,違反觀光許可辦法第22條第1項第 5款及第3項之住宿地點變更通報及確認義務,依同法第26條 第1項規定作成記點2點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並無
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98 條 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 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 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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