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6年度促字第8121號
債 權 人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債 務 人 應德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86年3月24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中關於「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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