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515號聲 請 人 劉子衙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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