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5年度,1434號
TPDV,105,除,1434,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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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除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高一雯
代 理 人 王柏權
上列聲請人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催字第999 號裁定公示催告 在案,並已刊登民國105 年7 月22日太平洋日報。現因申報 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此支票1 紙確為 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者,乃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告之方法,催 告不明之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受 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證券無效之 除權判決,須係聲請人不知孰為相對人,而無從對之提起民 事訴訟者,方得為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就被竊支票之後續 情形陳稱:系爭支票目前已被軋入銀行等語,足見聲請人已 知悉系爭支票業經他人提示付款,自可透過金融機構而確定 執票人之身分,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所主張之 權利已知有特定之相對人,只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確定 私權之民事訴訟,公示催告程序本應停止進行,本院自不得 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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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5年度除字第1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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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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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一雯│臺灣新光商│105年6月6日 │60,000元 │TC0663505 │
│ │ │業銀行林森│ │ │ │
│ │ │北路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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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