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原 告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劉耀邦
被 告 林傳銘
林孟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融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肆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零陸萬陸仟元部分,應自民國一○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四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首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 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第75條規 定定有明文。查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證券)於 民國95年2 月27日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 證券)合併,金鼎證券為存續公司,嗣金鼎證券再於100年5 月2 日與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合併,群 益證券為存續公司,並於100年7月13日更名為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證券商結束營業資料、 經濟部100 年7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001156620號函、公司變 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是原遠東證券 、原金鼎證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 承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爰被告林傳銘於93年3月5日向原告前身遠東證券開立證券交 易帳號00000-0 號,並簽定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等相 關文件,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事項。被告林傳銘與被告林孟漢 於104年4月23日簽定「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
授權書」,授權被告林孟漢代理林傳銘自與原告簽約日起, 授與全權,由其委託原告買賣上市上櫃證券、辦理交割、申 購、及其他有關之行為。
㈡被告林傳銘復於101年12月26日向原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 0000-0號信用交易帳戶,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系爭 融資融券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間基於有價證券買 賣融資融券所生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交易法令、證券商辦理 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相關章則公告、函示 、本契約及買賣有價證券受託契約之規定辦理;上開規定嗣 經修正者,亦同等語。
㈢被告林傳銘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至104年4 月20日間,陸續 以信用交易方式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下稱櫃檯中心)下單融資買進和旺股票共計542,000 股, 原告依系爭操作辦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合計融資新臺幣 (下同)19,171,000元辦理融資交割手續。其餘不足部分, 依操作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林傳銘收取15,750,205 元交割自備款,均完成交割手續。融資買進和旺股票全部做 為原告之擔保品。
㈣詎104年4月21日和旺股票爆發鉅額違約交割案件,同年4 月 30日和旺公司發生退票1.4 億元及投資塞班島酒店、出售大 同區雙連段土地資金流向不明等事件之影響,導致和旺股票 自104年4月21日發生違約交割案件起至104年5月14日停止交 易止期間,連續17個交易日全部跌停,股價大幅崩塌。被告 林傳銘之和旺股票擔保維持率未維持在系爭操作辦法第23條 第7項規定之130%以上(即市值須大於融資1.3倍以上)。原 告遂分別於104年4月21日、同年4月22日、4月24日、5月4日 及5月8日,通知林傳銘補繳擔保金1,048,000元、470,000元 、38,000元、236,000元及37,000元。 ㈤被告等雖於104年4月23日以6,000 股興泰股票抵繳擔保金, 惟仍不足以維持整戶擔保維持率在130%以上,104 年5月7日 維持率更僅剩55.02%。原告依據融資融券契約第1、6、7、9 條;操作辦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委託統一證券公司連續 處分和旺股票542,000股及興泰股票6,000股取償。惟因上揭 市場因素,僅處分成交和旺股票3,000股及興泰股票6,000股 ,迄至櫃檯中心公告104年5月14日和旺股票停止交易,無法 繼續執行處分為止。經處分擔保股票所得價金,僅有64,953 元餘額可供抵償債務,抵充稅費及結算至104 年7月2日之利 息後,被告林傳銘尚積欠19,418,402元融資借款(其中融資 本金為19,066,000元)。
㈥櫃檯中心公告自104年5月14日起和旺股票停止櫃檯交易,同
年6月5日公告自104年7月16日起終止和旺股票上櫃買賣。依 系爭融資融券契約第8條第2項之約定,被告林傳銘與原告之 契約權利義務,應於櫃檯中心公告終止上市(櫃)日視為信 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被告林傳銘應於終止日前第十個營業 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債務,惟經催討均未獲清償。是被告林 傳銘依約應給付前揭融資借款,其中融資本金部分,則應自 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付融資利息 ;被告林孟漢依約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 書第8條第2 項及委託授權/受任承諾授權書之約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418,402元,及 其中19,066,000元部分,自104 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4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開戶契約書、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 確認書、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戶 申請表、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債權計算書、自辦信用融資未償還清冊、庫存餘額表、統一 證券買賣報告書(處分股票成交憑證)、信用交易不定期分 戶帳報表(結算未償融資金及利息)、蘋果日報報導和旺違 約交割案相關新聞、信用交易差額追繳明細表暨限時掛號執 據、102年6月21日群結字第1020002315號函、櫃檯買賣中心 104年5月12日證櫃監字第10402004472號公告(和旺股票104 年5月14日起停止交易公告)、櫃檯買賣中心104年6月5日證 櫃監字第10402005641號公告(和旺股票104年7 月16日起終 止上櫃公告)、調閱投資人資料申請書等件影本附卷為證( 詳本院卷第34至81頁、第129至143頁)。被告等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參照),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及承諾書等法律關係之約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9,418,402元,及其中19,066,000元 部分,自10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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