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52號原 告 康明富 呂理龍 張展霖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被 告 林明科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已終止委任)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科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已終止委任)複代理人 陳志忠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陳敏祥 尤瑋群被 告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秀琴訴訟代理人 劉佳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有續行審理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05年12月9日上午9時50分行言詞辯論。兩造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分別補正下列事項:一、原告應補正:證物二、三、四之特別約定條款第二條所載附 件一、二、三。二、被告宇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已變更為林明科,應由林 明科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卡或公司執照, 如欲委任代理人,應提出加蓋公司印鑑章之委任狀。他造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三、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應提出保管中之①合建契約;②預定房屋、土地、車 位買賣契約;③分屋契約(含受益權約定書表)。並請具狀 陳報系爭房屋目前是否已完工並申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是 否已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並檢附相關文件或建物登記簿 謄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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