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44號
原 告 袁明玉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哥德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德堡公司 )前於民國84年1月23日邀同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 ,並由哥德堡公司提供所有不動產作為擔保暨設定新臺幣( 下同)64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惟哥德堡公司自8 5年3月27日未依約還款,經被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後聲請強 制執行無效果,而經本院核發89年民執申21046字第59065號 債權憑證在案;然被告前早於87年7月18日即與哥德堡公司 和解,復以清償為由,塗銷對哥德堡公司所有不動產所設定 之抵押權,可知被告已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則其身為 保證人,自得依民法第751條規定於拋棄限度內免其責任。 詎被告竟仍持前開89年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4年間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其強制執行,並 經基隆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1945號拍賣其名下所有門牌 號碼基隆市○○○街0巷00號10樓之不動產在案,是被告故 意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則依原告所陳述之相關 原因事實,可知本件侵權行為地應在其名下所有不動產所坐 落地點(即基隆地院所在地),且觀諸兩造間保證書及借貸 契約復未有任何合意管轄之約款,又原告雖稱兩造間貸款係 由被告城東分行承作,然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之。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侵權行為地 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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