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332號
TPDV,105,重訴,1332,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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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朱福強
被   告 朱瑞菊
      朱勝淡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朱秀雄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福渠
      朱淑媛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陳進財
      陳嘉慶
      陳玲偉
      吳金枝
      朱宣靜
      朱憶德
      朱俊䋭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 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 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 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 訟者而言;是否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應視其請求 權之基礎法律關係為何而定,如係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而請 求,則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之適用,如係基於債權之 法律關係而請求,則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 國77年10月7日(77)廳民四字第1196號法律座談會研究意見 參照)。準此,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 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標準,以之適用於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不僅合於 理論,抑且無害被告之利益,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至第4條 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法院,對之則 無管轄權,原告僅得向該共同管轄法院起訴。
二、經查,原告係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 優先承購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如附表 所示之權利範圍分別移轉予原告。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所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依前開說明, 雖非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然亦屬其他因不動產涉 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管轄,而被告朱瑞菊朱兆宏朱月清張碧龍張廷宇張哲宇住所係在臺北市 大安區、中山區、信義區、內湖區;被告朱秀雄朱福渠陳玲偉朱月華朱玉簪住所係在新北市三重區、新莊區、 蘆洲區、新店區;被告陳進財吳金枝朱憶德朱俊䋭住 所係在桃園市;被告朱勝淡朱勝裕朱淑媛朱秀文、朱 兆喜、蔡文來蔡玉梅住所係在新竹縣關西鎮、竹北市;被 告朱宣靜住所係在臺中市;被告陳嘉慶住所係在屏東縣,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渠等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惟本件不動產既係位於新竹縣關西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0 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新竹 地院管轄,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即 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共同管轄法院即新竹地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附表
┌──┬────────────────┬────────┬────────┐
│項目│ 不動產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土地│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132 │67,632 │9,600分之2,216 │
│ │地號 │ │ │
│ ├────────────────┼────────┼────────┤
│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 │18,021 │9,600分之2,216 │
│ │139-3 地號 │ │ │
│ ├────────────────┼────────┼────────┤
│ │新竹縣關西鎮大旱坑小東坑小段 │13,632 │9,600分之2,216 │
│ │152-3 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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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