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9號
TPDV,105,重訴,119,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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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曹永坤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律師
複代理人  湯惟揚律師
      張郁姝律師
追加原告  曹富江
      曹素菁
      曹永奠
      童曹彩雲
      曹淨美
      黃曹悅子
      蔡曹彩霞
被   告 何貞松
      何晴梅
追加被告  何清如
      何貞國
      梅琳閑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何清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先位聲明:㈠被告何貞松何清秀何晴梅給付新臺幣(下 同)604 萬9,400 元予原告及追加原告。㈡第一項聲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何貞松、何



清秀、何晴梅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為臺 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為604 萬9,400 元請求 權讓與予原告及追加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 曹富江曹素菁曹永奠童曹彩雲曹淨美黃曹悅子蔡曹彩霞等7 人為原告,及追加何清如何貞國梅琳閑等 3 人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梅 琳閑應於繼承何貞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貞松何清秀何晴梅何清如何貞國連帶給付604 萬9,400 元予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何貞 松、何清秀何晴梅何清如梅琳閑何貞國應將系爭土 地為臺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為604 萬9,400 元請求權讓與予原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 基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曹錫龍何添登之間有後述不動產買賣 契約所生爭執涉訟,該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追加之上開原 告7 人及被告3 人,均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合於前揭規定,是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追加原告曹富江曹素菁曹永奠童曹彩雲曹淨美、黃 曹悅子、蔡曹彩霞7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8 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曹錫龍之繼承人,被告6 人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何添登(原名何登丁)之繼承人。 曹錫龍於民國59年12月30日與何添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曹錫龍以買賣總價57萬379 元3 角 9 分,向何添登買受登記名義人為何添登之祖父即訴外人何 阿吉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 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面積分別為0.0855公頃、 0.0565公頃、0.0278公頃;其中臺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於67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重測後,變更地號為臺 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曹錫龍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何添登雖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 分之1 交付曹錫龍使用,惟迄今仍未依約辦理移轉登記。 又何添登於75年7 月24日死亡後,移轉系爭土地之契約義務 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6 人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契約承受。嗣曹 錫龍於85年5 月12日死亡後,系爭土地於98年8 月28日遭臺 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之 徵收補償費604 萬9,400 元存入保管專戶,則被告就系爭土



地已有給付不能之情事,若被告未怠於辦理過戶事宜,曹錫 龍之繼承人即原告8 人即可取得上開徵收補償費,然現因被 告怠於辦理過戶,導致系爭契約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應屬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 4 條之約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應於何添登 辦妥繼承登記時,曹錫龍方能向何添登為請求,故本件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是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修正前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 4 萬9,400 元。退步言之,若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1 無法移轉登記乙事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25 條第2 項及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遭臺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 補償費604 萬9,400 元請求權讓與原告。再退步言之,若鈞 院認被告主張同時履行之抗辯為有理由,則請求為對待給付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梅琳閑應於繼承 何貞利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何貞松何清秀何晴梅、何 清如及何貞國連帶給付原告604 萬9,400 元。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為臺北 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款為604 萬9,400 元請求權 讓與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金目前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土地開發總隊保管中,被告既未領取上開徵收補償金,即無 返還原告之理。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其上「何添登」 之署名與何添登本人筆跡不同,其上印章被告未曾見過,被 告於何添登生前亦未曾聽聞出賣系爭土地事宜,且原告未提 出何添登已受領買賣價金之證明,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 約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縱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然 何添登已於75年7 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及最高 法院70年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15年,原告卻遲未請求辦理移轉登記,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原告主張之代償請求權(即徵收補 償金移轉請求權)均自90年間即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8 人均為被繼承人曹錫龍之繼承人,曹錫龍已於 85年5 月12日逝世;被告6 人均為被繼承人何添登之繼承人 ,何添登已於75年7 月24日往生。又臺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於67年6 月30日經臺北市政府重測後,變更地號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四分之一原登記為何添登之祖父何阿吉所有,業於98年



8 月28日為臺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因 所有權人何阿吉之送達處所不明,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 分之一之徵收補償費604 萬9,400 元存入保管專戶,並於10 4 年11月25日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等 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除戶 )、系爭土地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表、臺北市政府士林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4日北市 士地籍字第10531132100 號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5 年6 月17日北市地授發字第10531504300 號函即附件之臺北市北 投士林科技園區區段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等在卷可稽(見院 一卷第12、16、17、22至35、42至44、50至55、143 、172 至183 、186 至190 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原告主張因被告繼承何添登所負移轉系爭土地之義務,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4 萬9,400 元,或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款604 萬9,400 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契 約是否為真?㈡若系爭契約為真,原告是否已給付全部買賣 價金?㈢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4 萬9,400 元, 有無理由?㈣原告備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604 萬9,400 元之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是否為真?
被告雖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契約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惟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 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又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 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 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 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 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1 件 (見院一卷第13至15頁),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亦不爭執 系爭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見院二卷第4 頁背面);且系爭契 約上有「買賣價款總數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叁角 九分」之記載,其行文用字與今文有異,衡諸常情,當非臨 訟製作;又系爭土地長期由曹錫龍家族所使用乙節,為被告 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院一卷第 18至21頁)。而系爭契約早於59年12月30日即簽訂,曹錫龍 家族又長期使用系爭土地,倘何添登未以系爭契約將系爭土 地出售予曹錫龍何添登於75年7 月24日往生前或其繼承人 豈有容任曹錫龍家族長期無權占用,未訴請返還系爭土地之



理?綜上各情,堪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應為真實。 ㈡若系爭契約為真,原告是否給付全部買賣價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契約第2 條至第4 條分別約定:「買賣 價款總數新台幣伍拾柒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叁角九分。」、「 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指曹錫龍)付給 乙方(指何添登)新台幣拾萬元正,並由乙方隨手領訖並無 另立收據。第二次賣主(指何添登)辦妥繼承登記,備齊土 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完稅證明、戶籍謄本交付買主(指曹錫 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時,除保留尾款5 萬元,於登記完畢 當天給付外,其餘於交付證件同日全部付清,但繼承登記及 完稅一切費用先由買主墊付。」、「辦理過戶手續日期:辦 妥繼承登記同時辦理,不得超過2 年以上,土地增值稅及繼 承費用歸賣主負擔外,其餘全部由買主支理。」等語(見院 一卷第13頁)。可徵曹錫龍何添登係約定於簽約時,曹錫 龍先給付第一期款10萬元,迄何添登完成何阿吉之繼承登記 並交互曹錫龍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所需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 、完稅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時,曹錫龍給付第二期款42萬 379 元3 角9 分(計算式:57萬379 元3 角9 分-10萬元- 5 萬元=42萬379 元3 角9 分),迄完成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時,曹錫龍始給付尾款5 萬元無訛。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四分之一於98年8 月28日為臺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前,仍 登記為何添登之祖父何阿吉所有,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則何 添登既未辦理何阿吉之繼承登記或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曹 錫龍,曹錫龍焉有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之可能?況原告並未 提出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之任何證明,徒以長期使用系 爭土地,主張已將買賣價金全數支付予何添登云云,洵不足 採。
㈢原告先位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604 萬9,400 元,有無理由 ?
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又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 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



1 項、第26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地號土地,因 被徵收,致上訴人無從再將其提供與被上訴人使用,係不可 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25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何添登於59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曹錫龍後, 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系爭土地即於98年8 月28日為 臺北市政府徵收,系爭土地固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然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本件給付不能係屬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所致,是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何添登及被告之事由致給 付不能,依民法繼承法律關係及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原告備位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604 萬9,400 元之 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無理由?
次按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 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土地買賣成立時,即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如因拖延未辦 ,致為政府徵收,買受人基於情事變更原則,改為請求出賣 人給付所領取之土地補償費,或讓與其對第三人之補償費請 求權,依民法第219 條(即現行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規 定,尚非無據。再出賣之土地在移轉登記前被徵收,係因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債務人固免為給付義務 ,惟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固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326號判決意旨足參。原 告雖謂: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遭臺北 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604 萬9,400 元請求權讓 與原告云云。惟查,曹錫龍或其繼承人即原告迄今仍未給付 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予何添登或其繼承人即被告,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尚無請求何添登或被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遑論依民法第22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系爭土地之代償利益(即徵收補償費)。再者,系 爭土地於98年間為臺北市政府徵收後,被告已免除移轉系爭 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原告亦免其給付剩餘買賣價金之義 務,兩造間買賣關係即當然從此消滅,則原告所稱:若認系 爭契約關於「買主支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與「賣主應移轉徒 以所有權登記之義務」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則請求 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云云,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及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4 萬9,



400 元;及備位依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第2 項及修正前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遭 臺北市政府徵收所得領取之徵收補償費604 萬9,400 元請求 權讓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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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