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116號
TPDV,105,重訴,1116,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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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116號
原   告 金榮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見榮
訴訟代理人 葉又銘
被   告 徐敏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聲明第1 項請求 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750 萬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 之法定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10月15日起至給付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嗣訴狀送達後,於本院105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5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3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 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臺幣( 下同)750萬元,原告已依約付清全數價款,被告亦於104年



9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並約定 最後交屋日為104 年10月15日,詎於約定交屋當日,被告竟 推託因排班上工,無法配合辦理點交手續,要求改日點交, 原告並不同意,並連續數日催促被告點交,被告又稱尚未找 到房屋搬家、家中尚有高齡祖母行動不便,要求寬延數日, 原告予以拒絕並繼續催討交屋,原告繼又稱其祖母生病、不 便移動,已習慣居住於此,不想搬家,且其祖母不知房屋已 出售,如原告想上社會新聞版面,逼死老人家就儘管鬧吧等 語,原告迫於情勢,乃過一段時日私揣被告祖母病況應為好 轉後,再度要求點交,被告竟稱其當初售價過於便宜,要求 搬家費50萬元,否則拒絕搬遷,原告遂於105年5月16日(起 訴狀誤載為105年5月9日,逕更正之)以臺北民權郵局第374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日內依約點交,被告仍置之不理, 原告乃於105年6月7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468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已合法解除,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項、第6項後段之規定 ,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被告後,被告應將 買賣價金750 萬元返還原告,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約定交屋 日即104年10月15日起至解約日即105年6月7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3 計算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給付原告75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6月7日止按日息萬分 之3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答辯狀略以︰兩造 於104年8月20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最後交屋日 為104 年10月15日,然被告於約定點交日因工作排班關係無 法請假,致當日無法辦理點交,原告竟毫不通情理要求被告 立即點交,惟被告家中尚有行動不便長者需要照顧,且生活 困頓,原告堂堂大公司竟欺壓善良,落井下石,其所寄發之 存證信函,被告並無拆閱,不知內容為何,不生催告及解約 之效力,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又原告趁被告輕率急 迫無賣屋經驗,誘使被告以遠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 產,而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該地區內屋齡 相同之辦公商業大樓,成交行情每坪約50至70萬元之間,系 爭不動產買賣僅每坪46萬元,實不合理,爰依民法第74條及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被告要求系爭買賣契約 價金應變更為1,141萬元(70萬元/坪),原告應支付差額39



1 萬元予原告後,原告始願將系爭買賣標的物點交予原告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兩造並於104年 8月20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750萬元 ,最後交屋日為104年10月15日,原告已依約付清全數價款, 被告亦於104年9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惟被告未於約定之交屋日辦理交屋,屢經催促仍未履行, 經原告於105年5月16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374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10日內辦理點交,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 仍未點交,原告乃於105年6月7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468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 達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附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24頁),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 所105年10月17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1804400號函檢送104 年中山第185170號系爭不動產登記案件影本1份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7至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文定 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 ,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 信為意思表示,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接收時,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 時可了解其內容,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 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系爭買 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買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 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仍不履行 或改正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本件被告既未於約定 之交屋日履行出賣人應交付系爭不動產於買受人即原告之義 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即應負遲延給付責任;原告 於105年5 月16日以臺北民權郵局第37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於10日內辦理交屋,被告於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未依



限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 項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原告於105 年6月7日以臺北 民權郵局第468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被告,系爭買賣契約即生解 除之效力,被告雖辯稱其未拆閱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而不知 內容為何,不生催告及解約之效力云云,然上開存證信函業 經被告收受,而置於被告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不 論拆閱與否,依上開說明,其意思表示於通知達到被告時即 發生效力,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三)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 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03條亦有明文 規定。又契約解除,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此項互負之義務,依同法第261條準用第264條 之規定,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一 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 上已為此抗辯,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 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援用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原告既請求本院 判命被告應於原告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後,返還原告價金750 萬元,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 明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又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外,尚 得請求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 利息,亦無不合。
(四)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5 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應賠償買方每日按買 賣總價萬分之三之違約金,但違約金以賣方所收價金之金額 為上限。」本件被告未於約定之交屋日104 年10月15日履行 交屋,應於次日起負遲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 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6月7日解約日止,按買賣總價日息 萬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尚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即104 年10月15日之違約金),即非有理。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259 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請求被告於其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後,給付750萬元,及自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10月16日起至105年6月7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3 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被告聲 請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附表
一、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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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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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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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五 │302 │建│89 │4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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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臺北市│中山區 │吉林段│五 │333 │建│1075 │400/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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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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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 │建物門牌 │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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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臺北市中山區林森│臺北市中山區吉林段│1分之1 │
│五小段1298建號 │北路263號12樓 │五小段302、33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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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榮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