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5年度,196號
TPDV,105,重國,196,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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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國字第196號
原   告 蕭正朋
被   告 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葉俊榮
被   告 傅崑萁(花蓮縣長)
      林金虎(研考處長)
      李宏滿(衛生局長)
      林燕敦
      李少珍(東區業務組組長)
      洪美榕
      于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 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 同年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主 張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二條免徵裁判費,惟本件並非消 費者保護團體提起之訴訟,核與該條無涉。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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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