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81號
TPDV,105,訴,4981,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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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8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逸宏曾逸豪曾日助曾嘉盈(均即陳素華
之繼承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繼承人陳素華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及各該被告之真實住所或居所,及渠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正確訴訟標的金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 ,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 關係;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分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內表明訴外人陳素華於民國102年7月 31日向伊辦理分期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然於起訴前死亡 ,而聲明陳素華之繼承人等應在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責, 惟未提出陳素華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並具狀表明各 該被告有無拋棄繼承之情事,致不能確定被告之身分,且經本 院對原告起訴狀所載各該被告之地址為郵寄訴訟文書後,均為 寄存送達,則被告等是否確實住居於該地址,顯非無疑;又原 告就訴訟標的金額於聲明第1項主張為604,976元,惟於事實及 理由欄中卻敘明為590,830 元,未予以明確表明。是原告起訴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訴訟。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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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