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893號
原 告 內政部警政署警察機械修理廠
法定代理人 江永廷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吳柏儀律師
劉宇倢律師
被 告 謝久實
劉春
黃開群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時孝
林碧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59,311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
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
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起訴時土地當
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560 號裁定
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而系爭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1,254 元,原告
主張占用面積為160 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0
00,640元(計算式為131,254元×160平方公尺=21,000,6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888 元,原告僅繳納59,311元,尚欠13
7,577 元(計算式為196,888元-59,311元=137,577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
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