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73號
TPDV,105,訴,4773,2016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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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73號
原   告 謝樹娟
被   告 崔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以民事起訴狀對被告崔永茂提起訴訟,然未據繳 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訴之聲明暨訴訟標的,致本院無從 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亦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以10 5 年度補字第188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正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前開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並於105 年10月18日具狀陳明 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0 萬元,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補字第1881號裁定命原告補繳 裁判費30,700元,該裁定已於105 年10月26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 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憑。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晏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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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