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28號
原 告 九岩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履約保證金債
權存在等事件,原告係訴請確認被告與債務人龍坊室內裝修設計
工程有限公司間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或租購契約(租賃、買賣混合
契約),所約定相關履約保證金事項或債務人基於債權存在,有
得請求被告交付或移轉車輛所有權之請求權。其起訴請求確認內
容係關於履約保證金或對車輛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應屬財產權
訴訟,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並未
表明欲確認標的之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
利益價額),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
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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