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711號
TPDV,105,訴,4711,2016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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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711號
原   告 高紹文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高淑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11日送達訴訟代理人之住所 ,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即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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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