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625號
原 告 江添祥
被 告 楊芳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九月 二十六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八千四百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十月四日送 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已繳納部 分裁判費五千四百十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既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自不能因原告所繳裁判費已滿某一標的應徵之數額,即 獨認該部分之起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 民事判例及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六一七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原告逾期迄未如數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收費答詢 表查詢附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