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594號
TPDV,105,訴,4594,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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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594號
原   告 周峯雄
      李光磨
      余宗憲
      趙復興
      李明賢
      董中
      吳梅花
      林健隆
      林健泰
      李仍松
      詹仍明
      詹仍碾
      謝李雪蓉
      盧素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宗慶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坐落於臺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一○八○、一○八一、一○八二、一○八五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前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 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定有明文。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屬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交易價額之鑑價報告,使本院無法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不足額(原告已暫先 繳納新臺幣53,767元)。依首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4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應繳之裁判費,扣除前繳之裁判費 ,若有不足額並應予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至原告雖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房 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 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值為系爭房屋之價額, 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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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