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72號
TPDV,105,訴,447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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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趙金喜
      楊榮元
被   告 許素珠
      林聯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素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捌佰元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許素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5條(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素珠於民國93年4月12日邀同被告林聯生 為附卡持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 使用(正卡卡號:5228312822000091、附卡卡號:52283117 30000102),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當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又依約定條 款第3條約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



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詎被告許素珠至105年9月26 日止尚積欠206,725元未依約清償,被告林聯生至105年9月2 6日止,尚積欠300,0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均喪失期限 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被告許素珠給付原告20 6,725元,及其中本金198,800元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許素珠、林聯 生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10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世界卡申請書、 、玉山銀行愛的世界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信用卡簽 帳消費而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基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為5,51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6/10 ,餘由被告許素珠負擔。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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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