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422號
TPDV,105,訴,4422,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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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42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吳坤衛
上列原告與被告琪盛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琪盛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聯生;被告許素珠為公示送達。
理 由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於外國為送達 ,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 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 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人 之代表人,在民法上固非所謂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法上 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127條第1項、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參照。職此 ,對法人之送達,應對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倘法 定代理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 法院即得依聲請,准對法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二、經查,本件被告琪盛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林聯 生,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可參(見本院卷 第33頁);被告林聯生、許素珠出境未歸,現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又倘於外國為送達,亦得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 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 查詢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34 至35頁及卷附證物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琪盛企 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林聯生;被告許素珠為公示 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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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琪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