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97號
TPDV,105,訴,4397,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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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9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錦芳
被   告 李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 25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 頁反 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8 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1 日止,應按用攤還本息,且利息按原告每季均利型 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11% 機動計算。借款人如遲延給付 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收利息(起訴時週年利率為2.98﹪)外,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5 年7 月 31日,自105 年8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依上開約定,本 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本金704,319 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個人消費性貸款契 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及聯邦銀行存款牌告 利率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笫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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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